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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趙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32 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趙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趙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於105 年3 月6 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月6 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5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夾鏈袋3 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14 、85-86 頁,本院訴字卷第80、91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2日出具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506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相片10張附卷足參(偵卷第19-23 、27-32 、79-80 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為憑。而被告親採封箴尿液經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物經以快速檢驗試劑篩選亦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52頁),據上足認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持有之數量、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商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5公克,保管字號:105 年度安字第127 號,偵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夾鏈袋3 包(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字第353 號),業據被告供承係其與女友販賣小首飾使用之物(本院卷第80頁),復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當庭表示抛棄之意,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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