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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楊麗文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刁迺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105年度偵字第588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刁迺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叁玖貳柒公克、零點玖伍柒壹公克、零點零零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檢驗前總淨重叁拾柒點零柒伍叁公克,總純質淨重叁拾貳點肆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叁玖貳柒公克、零點玖伍柒壹公克、零點零零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檢驗前總淨重叁拾柒點零柒伍叁公克,總純質淨重叁拾貳點肆柒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刁迺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號、第192號、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⑴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⑵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⑶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 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⑷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⑸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8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 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⑺於99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9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⑷、⑸、⑹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⑺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刁迺治仍不知悛悔戒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於104 年10月22日1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仙迪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萬6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旋並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14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鄉○○○○○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前述海洛因取微量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間隔不到1分鐘後,再以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取微量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927公克、0.9571公克、0.00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檢驗前總淨重37.0753公克,總純質淨重32.4768公克),繼經刁迺治同意而於當日2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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