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麗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36、11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龔麗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總淨重伍點肆肆公克、驗餘總淨重伍點參參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葡萄糖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捌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參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龔麗虹前曾①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等案件自101 年3 月12日起接續執行並於102 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30日。其於103 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龔麗虹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7 月9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4 月9 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5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9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8 月19日確定。其又於96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6年6 月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9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6月22日確定。其又於99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2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又於101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28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其又於103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40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5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7 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龔麗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1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里00鄰○○○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5 年4 月11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11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1 樓電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總淨重5.44公克、驗餘總淨重5.33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削尖吸管1 支、葡萄糖1 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8個;暨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3.9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等物;並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5 日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租屋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約1 小時後,復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5 年4 月11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5 日13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將其拘提到案,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龔麗虹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上開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即明。又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有關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並依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杜爭議。又為因應前開刑法沒收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中沒收之規定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起失效,然為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範圍均較刑法沒收章大,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又為擴大沒收範圍,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修正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及犯罪所得沒收與刑法沒收章規定相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均刪除之,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扣案之粉末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1.42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純度18.66 ﹪,純質淨重0.27公克);另送驗碎塊檢品5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9公克(驗餘淨重3.91公克,空包裝重1.09公克),純度85.37 ﹪,純質淨重3.4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09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初篩呈陽性反應等情,亦有照片2 幀附卷足憑;而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葡萄糖1 包、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袋8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吸管2 支等物,亦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