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道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詹道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7 月3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 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竹北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 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強制戒治及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某處車內,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時間,上開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4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18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計0.6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3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1支等物。另獲其同意,於同日19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道明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道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4152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扣案之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0.69公克),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09頁);又摻有海洛因之殘渣袋3包,因海洛因殘渣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而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以及扣案之香菸 1支,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