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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1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楊麗文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5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史修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史修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史修杰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690號判決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復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嗣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 100年度臺上字第489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 10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5日,嗣於103年12月31日接續執行上開殘刑,並於104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5年4月4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住處,以其臉書個人帳號,傳送內容為「我去五峰你們一個都跑不掉!!你可以試看看」、「很多事情不用我親自動手」、「你們山地人不是很多獵槍?妳最好隨身攜帶,不然如果哪一天突然消失了,甘宇筑也不用幫你上香了,我會讓你知道我狠起來是怎樣」等訊息至曲以香之臉書個人帳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曲以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1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