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食鹽水壹包、酒精棉片肆包、剷管參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共零點陸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伍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上開剷管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共零點陸壹玖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伍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食鹽水壹包、酒精棉片肆包、剷管參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5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76巷8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聞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5 日上午7 時許,經警至甲○○位於上揭住處搜索,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58 公克,驗餘淨重0.048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共0.619 公克,驗餘淨重共0.599 公克,含包裝袋共4 只),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食鹽水1 包、酒精棉片4 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用以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剷管3 支等物。
二、證據: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1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份。
㈡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餘淨重0.048公克,含包裝袋1 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 月9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共0.619 公克,驗餘淨重共0.599 公克,含包裝袋共4 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4 紙。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食鹽水1 包、酒精棉片4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剷管3 支。
㈤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扣案毒品數量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等一切情狀,另參考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58 公克,驗餘淨重0.048 公克,含包裝袋1 只),扣案之晶體4 包(驗前淨重共0.619 公克,驗餘淨重共0.599 公克,含包裝袋共4 只),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5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食鹽水1 包、酒精棉片4 包,為被告所有用以或預備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至剷管3 支,亦為被告所有,用以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