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修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史修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鍾惠吉」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史修杰為籌措賭資而至曾彥理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號1 樓之永興當鋪借款,為擔保借款,竟基於意圖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某時,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上發票人欄上,除簽署自己姓名外,另未經其母鍾惠吉之同意及授權偽造其署名「鍾惠吉」,以示該本票係與鍾惠吉共同簽發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偽造上開本票完成後即將上開本票交付予曾彥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惠吉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因曾彥理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鍾惠吉因而接獲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嗣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300 號案件審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理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史修杰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38 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未經鍾惠吉同意或授權,而於本件本票發票人欄簽署鍾惠吉之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本票不是我拿去的,我在當鋪簽名的,我是拿轎車去借錢,曾彥理問我車子還有無貸款,我說有,他問車子是誰幫我貸的,我說我媽,他問貸款繳完沒,我說還沒,當時老婆也有陪我去,在這之前本票已以我的名義簽完了,之後才瞭解車子貸款的事情,對方要我順便簽母親及老婆的名字,就我所知,本票要簽名及捺印才有效力,不知道隨便簽個名字,我媽就變保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38 頁),表示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
二、經查,被告為籌措賭資至曾彥理經營之永興當鋪借款,並在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上除簽署自己姓名外,另簽立鍾惠吉之署名,復將該本票交付予曾彥理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曾彥理於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300 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鍾惠吉於偵查及前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28-29 、31-32 、41-41 頁背面;本院訴卷第78-79 頁),復有前開本票彩色影本、證人曾彥理提出之被告行照正反面影本、車價參考資料、當票及車籍資料在卷供參(見他卷第44頁;本院訴卷第89-90 、110-113 頁),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不知於本票發票欄上簽署鍾惠吉姓名之意義為辯,然查:本件本票有兩個發票人欄位,被告在第一個欄位簽署自己的姓名,另一個發票人欄位即簽署鍾惠吉之姓名,此觀本件本票彩色影本自明(見他卷第44頁;本院訴卷第88頁),被告既已在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的姓名以示負擔發票人責任,復在另一發票人欄位上簽署鍾惠吉之簽名,豈有不知鍾惠吉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理。被告又辯稱其以為要簽名及捺印才有效力,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且被告陳稱: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八大行業,擔任經紀;我做的八大行業,可能對本票會有所瞭解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0頁),依照被告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殊難想像被告會對於在本票上簽名之效力有如此謬誤之理解。
四、另查,被告陳稱:對方要我順便簽我母親及老婆的名字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頁),辯護人則據此辯以被告簽署兩人姓名是基於相同意思並沒有要讓他們二人負擔發票人責任,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使鍾惠吉共負發票人責任之犯意,縱令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既已在發票人欄上簽署「鍾惠吉」,且如本件本票上「鍾惠吉」、被告當時配偶「甘宇筑」(兩人業於107 年2 月13日離婚)之姓名均係被告隨意在本件本票上書寫,不具任何法律意義,被告何以不在其他空白之處,反選擇在發票人欄位簽署鍾惠吉之姓名?況被告係將兩個姓名簽署在不同位置,鍾惠吉姓名簽署在發票人欄位,「甘宇筑」另擇本票左下角空白處記載,且亦特別註明鍾惠吉之住所與之相同,甘宇筑則無記載住所,可見被告顯然未將兩人之簽名等同視之,被告在發票人欄簽署鍾惠吉姓名之用意,昭然若揭,其所為辯稱,洵不足採,是被告於本件本票發票人欄簽署鍾惠吉之姓名,當具偽造有價證券使鍾惠吉共負發票人責任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鍾惠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將之交付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期徒刑2 年8 月(共3 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復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共3 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再提起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489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嗣於103 年12月31日接續執行上開殘刑,並於104 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尚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尚難認被告有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被害人鍾惠吉表示不願追究之情(見本院訴緝卷第73頁),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票面金額、目的、手段、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擔任八大行業經紀,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雖刑度非輕,惟被告並非家境清苦或遭遇亟需用錢之突發狀況,僅為籌措賭資而擅自以他人名義開立本件本票,致使曾彥理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鍾惠吉為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必須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清,對於鍾惠吉及商業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難謂非鉅,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更未償還借貸本金分毫,此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卷第85頁),被告所為實與因一時失慮始起意犯罪之情形顯屬有別,而以被告犯罪情節且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公訴意旨(檢察官另於107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補充)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件本票向曾彥理借款,使曾彥理陷於錯誤認鍾惠吉是共同發票人,遂借款10萬元予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㈠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曾彥理、鍾惠吉、本件本票影本、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30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影本1 份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票不是我拿去的,是我在當鋪簽名的,曾彥理知道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上「鍾惠吉」的署名是我簽的,我當場簽名的,就是我用我的名義在本票上簽名之後,我們聊天,之後他才要我簽母親的名字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頁背面)。
㈡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⑴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⑵行為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因而為財物之交付而受有損害,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被告既辯稱曾彥理在收受本件本票之際已知悉該本票上「鍾惠吉」之簽名為被告未經鍾惠吉同意及授權而自行為之,基此,本件應審酌之點厥為:被告交付本件偽造「鍾惠吉」署名本票之際是否有施以詐術致使曾彥理陷於錯誤之情?
㈢ 經查,被告為籌措賭資至曾彥理經營之永興當鋪借款10萬元,在本件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鍾惠吉之署名後,將該本票交付予曾彥理,曾彥理另將款項交予被告乙情,業據被告不爭執,並有證人曾彥理於106 年度竹簡字第300 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甘宇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31-32 、41-41 頁背面;本院訴卷第78-79 頁),復有前開本票彩色影本、證人曾彥理提出之被告行照正反面影本、車價參考資料、當票及車籍資料在卷供參(見他卷第44頁;本院訴卷第89-90 、110-113、118 頁背面-120頁),足徵上情為真。
㈣ 惟查,證人曾彥理固於偵查中證稱:史修杰於105 年12月21日下午1 、2 點來永興當鋪,他要用汽車抵押來當鋪跟我借款10萬元,但該汽車價值不足,我請他提供保人或擔保本票,他就先回去了,到了當天傍晚5 、6 點左右他回來,並將本票交給我,我問他本票上鍾惠吉是誰,他說是他媽媽,我請他拿出身份證確定,我看到他的身份證上面母親寫鍾惠吉,所以我就將10萬元現金交給他等語(見他卷第31頁),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78-79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證稱:史修杰來借錢的時候有押車,有給我車子行照正本;被告跟我說他工作上需要,跟我借車使用;我評估車子價值有中古車行的書,車子有殘值,而且這台車車況沒有很好,我看過車子的引擎,殘值不到10萬元,我估計剩下6-8 萬元,所以我請史修杰提供擔保本票或保人,本票是史修杰自己拿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0-8 1、84頁背面),由證人曾彥理之證述可知,被告借款時提供抵押車輛之殘值,經曾彥理評估後僅有6 至8 萬元,尚有2-4萬元需另以簽立本票以足額擔保,又曾彥理斯時經營當鋪已5 年,又非無借款人提供本票擔保之經驗(見本院訴卷第84業背面-85 頁),經本院比對本件本票上「史修杰」、「鍾惠吉」不論字體大小、運筆方式、筆跡均高度相似,一望即知為同一人所書寫,被告交付本件本票之際鍾惠吉並未在場,又鍾惠吉為被告母親,查證過程應不繁瑣複雜,曾彥理與被告素昧平生,於被告首次借款抵押車輛殘值不足,且車輛係由被告繼續使用並非留置於當鋪,曾彥理竟毫無遲疑、亦不加以確認本件本票上「鍾惠吉」簽名之真實性,著實令人匪夷所思。此外,證人甘宇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有跟史修杰一起去永興當鋪借款,借款金額10萬元,當時我有聽到當鋪的人說被告的車子殘值不夠,不能借10萬元,需要家裡的水電單,所以我和史修杰有回家拿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9-120 頁),證人曾彥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當初被告用車子跟我借款,說他是住家裡,畢竟我和被告不認識,所以我就請被告提供水電單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5頁背面),曾彥理既會特地請被告返家提供水電單以確認被告實際居住地點,卻毫不在意相較於被告住所更為重要之擔保本票簽名真正性,若非其於收受本件本票時已知其上「鍾惠吉」之簽名實為被告所為,焉能如此?基此,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憑,檢察官復未能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曾彥理收受本件本票之際對於被告在本件本票上自行偽簽「鍾惠吉」乙情一無所悉,尚難認被告有對曾彥理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尚無以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責。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應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1日審理程序當庭更正),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本票其中關於被告冒用「鍾惠吉」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署名1 枚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由被告共同發票部分,仍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 │ │ │(新臺幣)│ │ ├──┼────┼───────┼─────┼─────┤ │ 1 │ 481218 │105 年12月21日│ 10萬元 │鍾惠吉簽名│ │ │ │ │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