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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育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育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總純質淨重叁拾玖點伍陸肆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何育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參酌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39.5649公克)經送鑑驗後,均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自均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69號
    被      告  何育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育軒於民國105年1月5日17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公道
    五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純質淨重
    39.5649公克)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月6
    日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之「MYWAY PUB」為警
    查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育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9.5649公克)及贓證物照片5張
      。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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