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得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得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應補充「戴得樂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 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 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29日;又因毒品…」、第6行應補充「…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得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又不予供出贓物之下落,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號
被 告 戴得樂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得樂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
99年度竹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
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2 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
論。詎戴得樂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04年8月23日凌晨零時4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機車,至新竹市○○路000 號工地內,徒手竊取彭靖純
所有吊車1 台(含控制線,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
後載運離去。嗣彭靖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靖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得樂於偵查中就行竊過程之供述。
㈡告訴人彭靖純警詢就吊車失竊事實之指訴。
㈢偵查報告、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