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6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傷害、公共危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持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及點火工具,顯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