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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傳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傳福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應更正為「下午3時36分」、第 8行應補充「…利息5,000元,並要求許王欽簽立面額 4萬元之本票。許王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 344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指參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趁告訴人許王欽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新台幣(下同)2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4,000元,並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 5,000元,該約定利息經換算後,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 20%,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堪可認定。是核被告謝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利用告訴人亟需現金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非但造成告訴人經濟壓力及精神痛苦,甚且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無以暴力手段逼迫告訴人還款之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面額4萬元本票1張,雖係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屬被告貸款予告訴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行使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謝傳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傳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91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甫於民國104年5月1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謝傳福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
    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南大路218巷某處,趁許王欽急迫
    ,而借款新台幣2萬元,約定每10天利息4,000元,交付借款
    時,扣除首期利息5,000元,許王欽僅得1萬5,000元。許王
    欽分別於104年11月23日匯款4000元利息至謝傳福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於104年12月7日,在新
    竹市南大路218巷某處,交付4,000元利息予謝傳福,謝傳福
    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許王欽不堪重利
    追索,報警處理,警方於謝傳福於104年12月11日前往許王
    欽位於新竹市南大路218巷住處收取利息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王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傳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王欽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匯款單可稽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之重利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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