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應補充「…3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3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竟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因而本案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相合,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威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乃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暨犯罪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而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陳威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3日晚上11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3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編號:103L08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
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請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