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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宗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劉宗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15號
    被      告  劉宗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玄民國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 4月、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1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劉宗玄仍不知
    悔改,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電信門號予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門號可能被犯
    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故意,於104年6月23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
    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先向
    蔡旻樺(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
    騙得所屬中華郵政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竹山郵局帳戶),再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誘騙柳翊涵、
    嚴庭歡匯款至蔡旻樺之前述帳戶後,始悉受騙而分別報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柳翊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宗玄於本署偵查中有關出售本案門號過程之供述。
  ㈡告訴人柳翊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嚴庭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證人蔡旻樺於偵查中有關撥打本案電話予自稱「劉義勇」者
    ,嗣寄送竹山郵局帳戶過程之證述。
  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蔡旻樺之竹山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暨開戶資料影本。
  ㈥本案門號申登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聯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
    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
│    │被害人  │        │          │            │
├──┼────┼────┼─────┼──────┤
│ 1  │柳翊涵  │104年7月│詐騙集團成│柳翊涵於 104│
│    │        │21日晚上│員以網路賣│年 7月21日晚│
│    │        │8時 20分│家名義,佯│上 8時46分,│
│    │        │許      │稱柳翊涵前│使用自動櫃員│
│    │        │        │在超商領貨│機轉帳新臺幣│
│    │        │        │時,因店員│(下同)2 萬│
│    │        │        │作業疏失造│2,123 元至竹│
│    │        │        │成將12倍付│山郵局帳戶  │
│    │        │        │款,須取消│            │
├──┼────┼────┼─────┼──────┤
│ 2  │嚴庭歡  │104年7月│詐騙集團成│嚴庭歡於 104│
│    │        │21日晚上│員以網路賣│年 7月21日晚│
│    │        │9時 20分│家名義,佯│上 9時57分,│
│    │        │許      │稱嚴庭歡前│使用自動櫃員│
│    │        │        │在購物時,│機轉帳 4,505│
│    │        │        │因店員作業│元至竹山郵局│
│    │        │        │疏失造成12│帳戶        │
│    │        │        │筆訂單,須│            │
│    │        │        │取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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