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勝男
上列被告因贓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勝男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1次收受贓物罪及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顯然懷疑係來路不明之物,未經查證而予以收受,所為便利贓物之流通,助長財產犯罪之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復任意持收受贓物後所得之信用卡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認有不該,且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各該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456號
被 告 方勝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勝男於民國103年8月6日上午6時30分至同年月15日下午2
時許間某時,雖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林和
信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該信用卡於103年8月6日上午6時30分至同日晚上9時
許,在林和信住處內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在不詳地點收受該信用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103年8月15日下午2時28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以
該信用卡置入新竹市○區○○路000號中油北大路加油站之
自助加油自動收費設備之不正方法,從自動收費設備取得價
值新臺幣(下同)198元之九八無鉛汽油及價值1,912元之九
五無鉛汽油。嗣林和信於103年8月6日晚上9時許發現住處遭
竊而報警處理,員警調取中油北大路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林和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勝男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和信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即被告之父方燦燐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冒用明細1紙、告訴人之掛失聲明書影本1紙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
涉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刑法
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
所涉收受贓物及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一節,因被告否認至告訴人
住處竊取財物,亦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有竊盜之犯嫌,尚
難僅以被告確有持有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一節
,即認被告涉嫌至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故應認此部份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