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編號二應更正為「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⑴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本院於95年5月17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呂文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 ,並於103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2號
被 告 呂文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8日下午6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以將毒品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9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
竹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5其居所執行搜索並將其
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呂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證明被告於105年3月29日│
│ │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 │:B-050)、台灣檢驗科技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反應之事實。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報告編號:UU/2016/301540│ │
│ │10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
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