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刁迺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刁迺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柒玖公克)、摻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壹支(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伍肆公克、零點柒捌公克、零點柒捌公克、零點柒伍公克、零點柒伍公克、零點柒陸公克、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柒玖公克)、摻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壹支(毛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伍肆公克、零點柒捌公克、零點柒捌公克、零點柒伍公克、零點柒伍公克、零點柒陸公克、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刁迺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號、第192號、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⑴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⑵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⑶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 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⑷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⑸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8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 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⑺於99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9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⑷、⑸、⑹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⑺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刁迺治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日2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香菸完畢約 5分鐘後,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 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稽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分別為0.54公克、0.78公克、0.78公克、0.75公克、0.75公克、0.76公克、0.79公克)、摻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 1支(毛重 1公克),並經刁迺治同意而於當日2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 1包(驗餘淨重0.3879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白字第1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80頁),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9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2至83頁),另扣案摻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菸 1支(毛重1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因香菸與所摻海洛因粉末已無法析離,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毛重分別為0.54公克、0.78公克、0.78公克、0.75公克、0.75公克、0.76公克、0.79公克,保管字號:本院 105年度院安字第 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