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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明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明治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先後以燒烤玻璃球及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104年9月25日23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朝陽街2段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巡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1個,復經員警於104年9月26日5時5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明治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編號UL/2015/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殘渣袋1個,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曾明治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被告曾明治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明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明治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3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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