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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肱凱(原名梁思源)

      鄭嘉輝

      曾楊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梁肱凱(原名梁思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嘉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楊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梁肱凱(原名梁思源)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對砂石車行駛於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2 段道路心生不滿,竟與鄭嘉輝、曾楊琪、少年葉○易、徐○翔(分別為89年7 月生、90年9 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備妥仿半自動手槍2支(均無殺傷力)、木製、鋁製球棒各1 支、口罩5 個,於105 年7 月28日9 時許,5 人均戴上口罩,搭乘由曾楊琪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註銷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6463-A7 號之自用小客車,梁肱凱將仿半自動手槍1 支交給鄭嘉輝,2 支球棒分別交給少年葉○易、徐○翔,行經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2 段,見羅文忠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裝載土方,與所屬營業曳引車車隊,自北二高速公路寶山交流道駛下,行經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2 段35巷口附近道路,欲前進至附近土方場傾倒土方,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羅文忠駕駛之曳引車左後方斜插至該曳引車正前方之後煞停,攔截並迫使該曳引車停車,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文忠駕駛曳引車繼續前進及傾倒土方之權利。梁肱凱、鄭嘉輝、少年葉○易、徐○翔旋即下車,由梁肱凱、鄭嘉輝各持無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1 支,朝天空各鳴發無殺傷力之子彈2 發,少年葉○易、徐○翔則各持球棒1 支,共同擋住該曳引車前方車道及前方對向車道,梁肱凱並對羅文忠喝令「走」,同時以左手作出強令該曳引車調頭迴轉往回行駛之手勢,羅文忠見狀,驚恐發生不測,遂駕駛曳引車調頭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寶山交流道方向駛離,梁肱凱等5 人共同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使羅文忠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循線調查,並於105 年8 月1 日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肱凱、鄭嘉輝、曾楊琪所犯之強制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肱凱、鄭嘉輝、曾楊琪3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12-15 、17、19-21 、23、26-28 、139 、144-145 、149頁,本院卷第67、72-83頁),核與被害人羅文忠於警詢之指述、少年葉○易、徐○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少連偵卷第29-31 、33-35 、37-39 、131-135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5 年8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車號000-00號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 張、犯案使用車輛、註銷車牌、槍彈、棍棒照片、105 年7 月28日現場及附近照片共21張在卷可佐(少連偵卷第46-50 、53-57 、86-89 、94-10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槍彈,則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9 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0頁)。基上,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肱凱、鄭嘉輝、曾楊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梁肱凱、鄭嘉輝、曾楊琪與少年葉○易、徐○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共犯少年葉○易(89年7 月生)、徐○翔(90年9 月生)於本件案發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少連偵卷第72-73 頁),而被告梁肱凱、鄭嘉輝、曾楊琪於本案行為時均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故被告梁肱凱、鄭嘉輝、曾楊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梁肱凱前於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梁肱凱、鄭嘉輝、曾楊琪之犯罪動機係出於被告梁肱凱對砂石車行駛於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2 段道路心生不滿,欲以報復、為朋友出氣,由曾楊琪駕車,梁肱凱、鄭嘉輝帶領2 名少年共犯一同手持2 把無殺傷力之手槍、2 支球棒,隨機攔停行經該路段之曳引車,被告梁肱凱、鄭嘉輝並以對空鳴放無殺傷力子彈之強暴方式,藉此逼退上開曳引車繼續前進及傾倒土方,迫使與被告等素昧平生、毫無恩怨之曳引車駕駛羅文忠停車、調頭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交流道方向離去,而行無義務之事,顯見被告等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梁肱凱為本件犯罪之主導者,所有犯罪工具均由其準備,並參酌其從事鐵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嘉輝從事餐飲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楊琪於家中開設補習班擔任司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不予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手槍、子彈等經鑑定雖均不具殺傷力,惟與附表編號5 號之球棒2 支、編號6 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梁肱凱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7-78 頁),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梁肱凱、鄭嘉輝、曾楊琪罪刑項下,均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6 號所示之物均予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號之車牌2 面並非違禁物,據被告梁肱凱供述係其朋友所有(本院卷第80頁),即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顯示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等人犯罪之用;未扣案口罩5 個應已拋棄且價值低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鑑定書文號/備註  │沒收與否│
├──┼─────┼────┼─────────────┼────┤
│ 1  │制式空包彈│3 顆    │㈠ 105 年度院黃字第168 號 │沒收    │
│    │          │        │  (本院卷第21頁)        │        │
│    │          │        │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105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㈢ 經鑑定無殺傷力         │        │
├──┼─────┼────┼─────────────┼────┤
│ 2  │制式空包彈│4 顆    │同上                      │沒收    │
│    │殼        │        │                          │        │
├──┼─────┼────┼─────────────┼────┤
│ 3  │仿半自動手│1 支    │㈠ 105 年度院黃字第169號  │沒收    │
│    │槍(槍枝管│        │  (本院卷第23頁)        │        │
│    │制編號1102│        │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37544號)│        │   105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㈢ 經鑑定無殺傷力         │        │
├──┼─────┼────┼─────────────┼────┤
│ 4  │仿半自動手│1 支    │同上                      │沒收    │
│    │槍(槍枝管│        │                          │        │
│    │制編號1102│        │                          │        │
│    │137545號)│        │                          │        │
├──┼─────┼────┼─────────────┼────┤
│ 5  │球棒      │2 支    │105 年度院保字第534 號    │沒收    │
│    │          │        │(本院卷第19頁)          │        │
├──┼─────┼────┼─────────────┼────┤
│ 6  │行動電話(│1 支    │同上                      │沒收    │
│    │門號096503│        │                          │        │
│    │8777號)  │        │                          │        │
│    │          │        │                          │        │
├──┼─────┼────┼─────────────┼────┤
│ 7  │車牌號碼  │2 面    │同上                      │不予沒收│
│    │UW-5321 號│        │                          │        │
│    │車牌(已遭│        │                          │        │
│    │毀損)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