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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楊麗文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嘉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嘉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嘉富於民國105年1月16日6時2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行經鄭宏釗所負責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 822巷工地之貨櫃屋辦公室外,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 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邱嘉富就地拿取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 1把,撬開該貨櫃屋辦公室非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鐵門後,與「阿賢」一同進入其內,協力徒手竊取鄭宏釗所管領電視數位盒1個、電視轉換器1個、工具箱3個(內有電鑽1支及電動鑽2支)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共乘上開機車載運逃離現場。嗣鄭宏釗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貨櫃屋辦公室內、外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公訴人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避免條款之規定,業與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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