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為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為凱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上午5 時許起,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飲用米酒3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見林郁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便利商店前且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 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在地,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始知上情(機車已發還林郁容)。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