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07號、第1100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宏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剝線鉗貳支、纜線鉗壹支、手電筒貳支、電擊棒(含套子)壹支、挫刀壹支、十字起子壹支、補胎工具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家豪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02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西大路582 巷15弄口處,見丁志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址,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上揭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復隨地將之棄置。嗣丁志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尋得陳家豪所棄置之上揭機車(已發還丁志成),因而查獲。
(二)陳家豪復夥同符峻華(由本院另定期審結),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9日凌晨4時47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為OMF-416號(不知情之黃啟川所使用)、ABP-2922號(符峻華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000巷00號前,且趁四下無人之際,由陳家豪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車窗破壞器,擊破停放於該址、謝永誠所有、車牌號碼為9352-HB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窗玻璃,並竊取謝永誠放置於車內、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327元之太平洋電線1綑,符峻華則在旁把風,迄得手後,陳家豪、符峻華即分別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其後陳家豪復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上揭電線,換得3,500元款項供己花用完畢。嗣謝永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且於符峻華所有之上揭機車內查獲陳家豪寄放之剝線鉗2支、纜線鉗1支、手電筒2支、電擊棒1(含套子)支、地檢署傳票1張、挫刀1支、十字起子1支、補胎工具1支、老虎鉗1支等物扣案,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條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經查扣案之剝線鉗2 支、纜線鉗1 支、手電筒2 支、電擊棒1 (含套子)支、挫刀1 支、十字起子1 支、補胎工具1 支、老虎鉗1 支等物,為被告陳家豪所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次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電線,經被告變賣完畢,變得款項3,500 元由被告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據此,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贓物所變得之款項,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