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剷管壹支、殘渣袋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二)如有扣案物或應沒收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銷毀。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7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6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22日出所;刑期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6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與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0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本件,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①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02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1.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 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 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即扣案之玻璃球1 個、剷管1支、殘渣袋4 個,均屬被告所有,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予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鍾明智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智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 年7 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市建國公園旁廁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5 年7 月18日凌晨4 時18分許,在新竹市東區西大路與林
森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4 個、藥鏟1 支及玻璃球1 個等物,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鍾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27日 │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
│ │委驗單(檢體編號:C-265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5年8月1日出具之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
│ │號:UU/2016/00000000)各│ │
│ │1份。 │ │
├──┼────────────┼────────────┤
│ 三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 非他命殘渣袋4個、藥鏟1│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支及玻璃球1個。 │ │
│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各1份、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藥鏟1支及玻璃球1個,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