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祥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祥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祥庭因前係位在新竹市○○街000 ○000 號「觀日大地社區」住戶,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生糾紛,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0 時55分許,在該社區地下停車場,持自備之白色油漆,先後潑灑停放在該車場內該社區住戶黃貞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社區住戶林怡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分別折斷上開2 部車輛之左右後視鏡,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貞蘭、林怡瑜。嗣經該2 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貞蘭、林怡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祥庭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6頁)。
(二)核與告訴人黃貞蘭、林怡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社區總幹事林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至6 頁、第7 至9 頁、第14至17頁、第73至74頁、第79至80頁)。
(三)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4張、汽修估價單及保修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50至61頁)。綜上,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經查,本件被告犯上開2 犯行間,其犯意係因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生糾紛,欲洩憤而為潑漆及折斷車輛後照鏡之毀損行為,其毀損時間雖然密接,但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被告主觀上對於毀損之車輛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上開2 次犯行,應屬獨立可分,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7 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60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紀錄,難認其素行良好,且僅因一時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生糾紛,即毀損無辜第三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表達和解意願,然因另案在監執行,所提賠付方案,難以完全彌補告訴人2 人全部損失,且需告訴人2 人提供相關資料,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