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太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55號,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太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104年9月6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後方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而被告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將本案所查扣之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四、經查,被告李太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4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上之「統一超商」附近,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後持有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73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66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禁止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