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賢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律師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72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7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竹簡字第七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曾賢毅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賢毅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7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已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與期內即103 年4 月17日起至104 年1 月23日止更犯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於106 年6 月2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聲請書漏載第1 款,應予補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首先,關於緩刑之撤銷,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其次,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已於104 年1 月5 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與期內即103 年4 月17日起至104 年1 月23日止故意再犯相同性質之違反律師法案件(下稱後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於106 年6 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罪質相同,乃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且受刑人於前案之原緩起訴期前及期間內,並未因該刑事程序而深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猶再犯後案,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前案而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聲請人係於後案確定後6 月以內即106 年8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15日竹檢貴執則104 執緩25字第024992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為憑,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