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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25號

違反律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賢毅

      彭麗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賢毅共同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彭麗梅共同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中段關於「與徐柑妹發生車禍」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與徐柑妹之子范竣堯發生車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行中段關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新竹市○○路000 號」。

㈢、證據欄編號㈦、⒈關於「103 年8月2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2年8月2日」。

㈣、被告彭麗梅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辯稱:當時告發人彭盟憲及證人彭怡禎之母親方惠玲表示因忙碌無法至法院處理官司,且彭盟憲又是公務員身分不方便出面,所以希望我可以幫忙,我想說我是彭怡禎的姑姑,應該可以當她的代理人,所以我是以親人身分去代理出庭應訊,至於刑事告訴狀是我麻煩被告曾賢毅從網路上下載修改給我的云云(見2021號他字卷頁41),然查:

1、按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且涵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之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而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告曾賢毅為證人彭怡禎撰寫刑事告訴狀之行為,及被告彭麗梅以告訴代理人身分代為辦理證人彭怡禎出庭應訊之行為,自均屬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無疑,合先敘明。

2、被告彭麗梅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告發人彭盟憲於偵訊時證稱:我妹妹彭怡禎發生車禍後,姑姑彭麗梅就跟我接洽,說她在首席顧問工作室工作,她老闆(即被告曾賢毅)很厲害很懂法律知識,要我跟他們簽委任契約,於是在民國102年3月11日早上在北大路上的麥當勞2樓就和彭麗梅簽委任契約,其中第1條所定之訴訟調解,在簽約時是我要求加進去的,因為彭麗梅當時跟我說她有處理過阿公車禍的案件,而阿公車禍距離彭怡禎的車禍沒有很久,我覺得彭麗梅比較有經驗,所以就交給她處理,且我加入訴訟條款以後,彭麗梅當時沒有反對,當場只有說「這麼會寫」,表示說我怎麼想得這麼仔細,簽約後也沒有表示過契約條款要修改,而在簽約時我認知的訴訟調解就是跟對方談調解,如果需要訴訟的時候也要幫我們處理,所以處理關於訴訟調解的事務,也是他們獲取30%報酬的對價等語(見2021號他字卷頁37、80),而此部分亦經證人方惠玲於偵查中證述:彭麗梅是我的小姑,但她在關於彭怡禎的車禍案件中,應該是以首席顧問工作室的身分來協助我們處理,因為她在那邊上班,她還跟我們說之後可以協助我們申請很多的給付,減輕我們的負擔,彭麗梅有一再強調委託他們去辦,家屬就不會這麼累,她會幫我們辦到好,我們認為是有包含法院的訴訟,因為彭麗梅就說包含所有的事情等語明確(見2021號他字卷頁59、60),且參諸卷附之被告彭麗梅代理首席顧問工作室與告發人彭盟憲(代理證人彭怡禎)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見2021號他字卷頁5)第1條之委任事項即明確載有「訴訟調解」,且第5條亦記載「乙方(即首席顧問工作室,代理人彭麗梅)於委任事項完成時,甲方(即彭怡禎,代理人彭盟憲)應於處分相關單位撥付給付金額當日內,依民法第548條規定給付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其金額為核發之給付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等情,基此,堪認被告彭麗梅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與告發人彭盟憲簽訂上開委任契約,而該契約書第1條所定之「訴訟調解」,依據簽約時當事人之真意,乃係指關於證人彭怡禎車禍之事所有訴訟相關事宜之事實甚明,是茍如被告彭麗梅上揭所稱係基於親人身分代理出庭應訊,並麻煩被告曾賢毅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則其何需將此有關之訴訟事項納入前揭需支付服務報酬之契約內容當中,成為契約之一部?因之被告彭麗梅上開所辯顯非無疑。

3、再者,於告發人彭盟憲代理證人彭怡禎與首席顧問工作室簽立上開委任契約前,被告彭麗梅並未主動協助處理關於彭怡禎車禍之相關事宜,且渠等主張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彭麗梅即不再就該件車禍全部事宜介入處理,且亦未移交先前之訴訟資料等情,業據告發人彭盟憲於偵查中證稱:彭麗梅是102年3月11日我與她簽立委任契約書以後才開始協助我們處理車禍的事情,她要我去開診斷證明和把收據交給她,她說就會幫我們全權處理,而自從我們在102年8月下旬寄發存證信函予彭麗梅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以後,彭麗梅就沒有再繼續幫我們處理車禍事情、寫過任何書狀或協助我們處理任何事情,也沒有跟我們交接訴訟進度等語(見2021號他字卷頁78、79),核與證人方惠玲於偵訊時證述:彭麗梅在我們決定跟首席顧問工作室終止委任關係後,就沒有繼續協助我們,也沒有跟我們交接訴訟進度等語(見2021號他字卷頁59、78、79)相符一致,且為被告彭麗梅自承:102年2月彭怡禎發生車禍後,到102年3月11日我與彭盟憲簽立委任書之前,我沒有幫彭怡禎申請過任何文件,且自彭盟憲及彭怡禎他們發函要求終止委任關係後,我就沒有再幫忙處理過彭怡禎任何有關車禍的事情等語在卷(見2021號他字卷頁42、62),足見被告彭麗梅顯非單純基於姑姑之親人身分始為證人彭怡禎辦理訴訟事件,否則豈有僅於上開委任契約簽立後、終止前該段期間方為彭怡禎代為訴訟行為之理,益徵被告彭麗梅係為履行該契約內容而以首席顧問工作室人員之身分介入處理甚明,故其辯稱係以親人身分代為出庭應訊,並委託被告曾賢毅代為撰寫書狀一情,尚難採信。

4、又被告曾賢毅為證人彭怡禎撰寫內容為被告彭麗梅代理證人彭怡禎對案外人夏虎龍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並交付被告彭麗梅將前揭刑事告訴狀連同刑事委任狀遞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且被告彭麗梅曾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等情,既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被告曾賢毅於偵訊時亦證稱: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30%的報酬如果有拿到,我和彭麗梅的分配方式,是45%給彭麗梅,另外55%先給我,但等到年終的時候,我還會再拿出5 %給彭麗梅當作年終獎金等語(見2021號他字卷頁63),堪認被告2 人對於該等服務報酬之分配方式有所共識,則被告曾賢毅與彭麗梅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以被告曾賢毅為證人彭怡禎撰寫刑事告訴狀及由被告彭麗梅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之方式,共同辦理訴訟事件,即堪認定。

5、綜上,被告彭麗梅之上開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之,其與被告曾賢毅未具律師資格,以提供訴狀撰寫及代為出庭應訊之服務方式為他人即證人彭怡禎辦理訴訟事件,並約定30%服務報酬而意圖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曾賢毅、彭麗梅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曾賢毅未取得律師資格,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其主觀犯意含有營利之意圖,其不具律師資格、對外擅以顧問工作室為名招攬業務辦理訴訟事件,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業務行為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依社會通念,法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應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此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不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又被告曾賢毅與彭麗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訴訟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而被告曾賢毅、彭麗梅均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對外收取費用辦理訴訟案件,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曾賢毅相較於被告彭麗梅而言,對於本件犯罪之分擔手段、方式具有主導之地位,以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彭麗梅犯罪後仍多所飾卸,而被告曾賢毅尚能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所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曾賢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既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事後亦已與告發人彭盟憲成立調解,有新竹市○區○○○○○000 ○○○○○00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鄉鎮市區調解卷宗),基上,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求使其深刻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05號
    被      告  曾賢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麗梅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賢毅為址設新竹市○道路0 段00號1 樓首席顧問工作室負
    責人,彭麗梅則為首席顧問工作室之員工,其等均未取得律
    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業務,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賢毅於民國99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某日,在新竹
    市金山街某處,獲悉黃國舫因與徐柑妹發生車禍,而遭徐柑
    妹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竹簡字第362號案件審理中後,意圖營利,以首席顧問工作
    室名義與黃國舫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就上揭徐柑妹與黃國
    舫之民事訴訟,曾賢毅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代
    理黃國舫出庭及撰寫相關訴狀。其後,曾賢毅遂於附表所示
    時、地,為附表所示之辦理訴訟事件行為。嗣於101年1月12
    日上揭徐柑妹與黃國舫之民事訴訟第二審宣判後,黃國舫依
    約由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東竹北分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曾賢毅向合
    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曾賢毅與彭麗梅於102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1日間某日,獲
    悉彭盟憲之胞妹彭怡禎於同年2月12日上午0時21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號附近時,
    與穿越中和路之行人夏虎龍發生車禍,因而受有硬腦膜上出
    血、腦挫傷併腦內出血、顏面10公分撕裂傷、右顴骨骨折、
    術後兩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失語症、認知障礙之傷害後
    ,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彭麗梅先向彭盟憲稱
    :伊現於首席顧問工作室任職,老闆曾賢毅很厲害很懂法律
    ,可以受任協助家屬處理車禍等語,使彭盟憲於同年3月11
    日,在址設新竹市○○路000號麥當勞新竹北大店內,代理
    彭怡禎與代理首席顧問工作室之彭麗梅簽立委任契約書,委
    任首席顧問工作室代理彭怡禎進行保險給付申請、訴訟調解
    等事宜,並約定彭怡禎事後需將因車禍獲得之保險給付之百
    分之三十,交付首席顧問工作室為報酬,且上開報酬將由曾
    賢毅、彭麗梅平分。曾賢毅因而於同年3月11日至8月2日間
    某日,在新竹地區,為彭怡禎撰寫內容為彭麗梅代理彭怡禎
    對夏虎龍提出告訴等情之刑事告訴狀1份,並交付彭麗梅,
    彭麗梅復於同年8月6日,將上開刑事告訴狀連同刑事委任狀
    遞送本署。彭麗梅經曾賢毅之教導,於同年8月20日上午9時
    35分許,在本署第八偵查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
    嗣因彭盟憲、彭怡禎欲終止對首席顧問工作室之委任,卻未
    獲曾賢毅、彭麗梅之同意,彭盟憲遂於同年9月13日具狀向
    本署告發彭麗梅、曾賢毅受任為彭怡禎辦理訴訟事件而查獲
    。
二、案經彭盟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曾賢毅於偵查中之自│⒈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                      │  若有成功獲取報酬,將由│
│    │                      │  被告曾賢毅與被告彭麗梅│
│    │                      │  平分之事實。          │
│    │                      │⒊被告曾賢毅曾告知被告彭│
│    │                      │  麗梅就首席顧問工作室受│
│    │                      │  委任之案件,於必要時,│
│    │                      │  得為客戶撰寫訴狀及提出│
│    │                      │  訴訟之事實。          │
│    │                      │⒋被告曾賢毅不具律師資格│
│    │                      │  之事實。              │
├──┼───────────┼────────────┤
│ ㈡ │被告彭麗梅於偵查中不利│⒈被告彭麗梅為首席顧問工│
│    │於己之供述(訊據被告彭│  作室員工之事實。      │
│    │麗梅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⒉被告彭麗梅代理首席顧問│
│    │欄一㈡所示時、地,代理│  工作室與告發人(代理證│
│    │首席顧問工作室與代理證│  人彭怡禎)所簽訂之委任│
│    │人彭怡禎之告發人彭盟憲│  契約書第1 條所定之「訴│
│    │簽立委任契約書,並以證│  訟調解」,依據簽約時當│
│    │人彭怡禎之告訴代理人身│  事人之真意,乃是指關於│
│    │分,向本署遞狀對夏虎龍│  證人彭怡禎車禍之事所有│
│    │提出告訴,復出庭應訊等│  訴訟相關事宜之事實。  │
│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⒊本署102 年度他字第1722│
│    │律師法罪嫌,辯稱:係告│  號案件之刑事告訴狀,係│
│    │發人表示因其與證人即彭│  由被告曾賢毅撰寫完成後│
│    │怡禎之母方惠玲均不便去│  ,再交付被告彭麗梅遞送│
│    │法院開庭,因此希望委任│  至本署之事實。        │
│    │伊處理法院訴訟的事情,│⒋被告彭麗梅不具律師資格│
│    │伊是以親人身分去出庭應│  之事實。              │
│    │訊等語)。            │⒌被告彭麗梅有於犯罪事實│
│    │                      │  欄一㈡所時、地,以告訴│
│    │                      │  代理人身分,就本署102 │
│    │                      │  年他字第1722號案件出庭│
│    │                      │  應訊,且被告曾賢毅有在│
│    │                      │  被告彭麗梅出庭前,指導│
│    │                      │  其相關出庭所需法律知識│
│    │                      │  之事實。              │
│    │                      │⒍於告發人、證人彭怡禎主│
│    │                      │  張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
│    │                      │  彭麗梅即不再協助證人彭│
│    │                      │  怡禎處理車禍之全部事宜│
│    │                      │  之事實。              │
│    │                      │                        │
├──┼───────────┼────────────┤
│ ㈢ │證人黃國舫於偵查中之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    │述。                  │。                      │
├──┼───────────┼────────────┤
│ ㈣ │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
│    │  度竹簡字第362 號案件│事實。                  │
│    │  之99年10月28日民事報│                        │
│    │  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各│                        │
│    │  1份。               │                        │
│    │⒉證人黃國舫就臺灣新竹│                        │
│    │  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                        │
│    │  第362 號案件所簽署之│                        │
│    │  民事委任書1 份。    │                        │
│    │⒊被告曾賢毅為證人黃國│                        │
│    │  舫所撰寫之99年10月28│                        │
│    │  日民事答辯狀1份。   │                        │
│    │⒋徐柑妹之訴訟代理人於│                        │
│    │  99年10月28日所提出之│                        │
│    │  估價單1份。         │                        │
│    │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                        │
│    │  度竹簡字第362 號案件│                        │
│    │  之99年11月22日民事報│                        │
│    │  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各│                        │
│    │  1 份。              │                        │
│    │⒍徐柑妹之訴訟代理人於│                        │
│    │  99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                        │
│    │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1 │                        │
│    │  份。                │                        │
│    │⒎被告曾賢毅為證人黃國│                        │
│    │  舫所撰寫之99年12月1 │                        │
│    │  日民事答辯狀1份。   │                        │
│    │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                        │
│    │  度竹簡字第362 號案件│                        │
│    │  之99年12月13日民事報│                        │
│    │  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各│                        │
│    │  1 份。              │                        │
│    │⒐被告曾賢毅為證人黃國│                        │
│    │  舫所撰寫之100 年1 月│                        │
│    │  9 日民事上訴狀1份。 │                        │
│    │⒑被告曾賢毅為證人黃國│                        │
│    │  舫所撰寫之100 年2 月│                        │
│    │  22日民事陳報狀1份。 │                        │
│    │⒒被告曾賢毅為證人黃國│                        │
│    │  舫所撰寫之100 年7 月│                        │
│    │  7 日民事答辯狀1 份。│                        │
├──┼───────────┼────────────┤
│ ㈤ │⒈證人黃國舫向合作金庫│被告曾賢毅係意圖營利而為│
│    │  銀行東竹北分行所申設│證人黃國舫辦理訴訟事件,│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事後亦有收取報酬2 萬元之│
│    │  帳戶之金融卡正面影本│事實。                  │
│    │  ,及該帳戶於99年1 月│                        │
│    │  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資料各1 份。        │                        │
│    │⒉被告曾賢毅之金融帳戶│                        │
│    │  開戶情形資料1 份。  │                        │
│    │⒊被告曾賢毅向合作金庫│                        │
│    │  銀行竹塹分行所申設帳│                        │
│    │  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                        │
│    │  戶於101 年1 月1 日至│                        │
│    │  101 年1 月31日歷史交│                        │
│    │  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各│                        │
│    │  1份。               │                        │
│    │⒋合作金庫銀行東竹北分│                        │
│    │  行103 年4 月17日東竹│                        │
│    │  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1份。               │                        │
├──┼───────────┼────────────┤
│ ㈥ │⒈告發人於偵查中之證述│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
│    │  。                  │  實。                  │
│    │⒉證人方惠玲於偵查中之│⒉被告彭麗梅代理首席顧問│
│    │  證述。              │  工作室與告發人(代理證│
│    │⒊證人彭怡禎於偵查中之│  人彭怡禎)所簽訂之委任│
│    │  證述。              │  契約書第1 條所定之「訴│
│    │                      │  訟調解」,依據簽約時當│
│    │                      │  事人之真意,乃是指關於│
│    │                      │  證人彭怡禎車禍之事所有│
│    │                      │  訴訟相關事宜之事實。  │
│    │                      │⒊於告發人、證人彭怡禎主│
│    │                      │  張終止委任契約前,被告│
│    │                      │  彭麗梅就證人彭怡禎車禍│
│    │                      │  相關事宜,係以首席顧問│
│    │                      │  工作室人員身分介入處理│
│    │                      │  之事實。              │
│    │                      │⒋於告發人、證人彭怡禎主│
│    │                      │  張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
│    │                      │  曾賢毅、彭麗梅即不再就│
│    │                      │  證人彭怡禎車禍相關事宜│
│    │                      │  介入處理,且未移交先前│
│    │                      │  之訴訟資料之事實。    │
├──┼───────────┼────────────┤
│ ㈦ │⒈被告曾賢毅為證人彭怡│被告曾賢毅、彭麗梅意圖營│
│    │  禎所撰寫之103 年8 月│利而為證人彭怡禎辦理訴訟│
│    │  2 日刑事告訴狀1份。 │事件之事實。            │
│    │⒉證人彭怡禎就本署102 │                        │
│    │  年度他字第1722號案件│                        │
│    │  所簽署之刑事委任狀1 │                        │
│    │  份。                │                        │
│    │⒊本署102 年度他字第17│                        │
│    │  22號案件之102 年8 月│                        │
│    │  20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                        │
│    │  各1 份。            │                        │
│    │⒋告發人代理證人彭怡禎│                        │
│    │  與代理首席顧問工作室│                        │
│    │  之被告彭麗梅所簽訂之│                        │
│    │  委任契約書1 份。    │                        │
├──┼───────────┼────────────┤
│ ㈧ │⒈證人彭怡禎寄發予首席│被告曾賢毅、彭麗梅於告發│
│    │  顧問工作室、被告彭麗│人、證人彭怡禎要求終止委│
│    │  梅之102 年8 月28日存│任契約後,即不再介入處理│
│    │  證信函各1 份。      │證人彭怡禎車禍相關事宜,│
│    │⒉被告曾賢毅寄發予告發│且拒絕移轉先前之訴訟資料│
│    │  人之信件1份。       │,直至被告曾賢毅事後與告│
│    │⒊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發人成立調解後,被告曾賢│
│    │  103 年刑調字第22號調│毅始移交先前之訴訟資料之│
│    │  解書1份。           │事實。                  │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考)。核被告曾賢毅、彭麗梅所為,均係犯律
    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
    罪嫌。被告曾賢毅、彭麗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賢毅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部分,屬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之
    反覆行為,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論以集合犯。另
    請審酌被告曾賢毅雖於案發之初否認犯嫌,然最終仍坦承錯
    誤,並與告發人成立調解,有新竹市○區○○○○○000 ○
    ○○○○00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且就本件相關案情詳細
    交代,犯後態度尚可,請從輕量刑。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曾賢毅、彭麗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藉由簽署委任契約書獲得向證人彭怡禎收取高額報酬之請求
    權乙事,尚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乙節。經
    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曾賢毅、彭
    麗梅之所以得向證人彭怡禎收取高額報酬,係本於告發人彭
    盟憲(代理證人彭怡禎)出於自由意願而與首席顧問工作室
    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之約定,且被告曾賢毅、彭麗梅並未有向
    告發人或證人彭怡禎謊稱其等具有律師資格之行為,此業經
    告發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委任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
    是自不得僅因告發人、證人彭怡禎事後反悔,不願支付高額
    報酬,即認定被告曾賢毅、彭麗梅有於簽立委任契約書時,
    對告發人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曾
    賢毅、彭麗梅涉有告發意旨所述之詐欺得利罪嫌,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曾賢毅、彭麗梅此部分均罪嫌不足,
    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原因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 第1
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
├──┼────┼─────┼──────────────┤
│01  │民國99年│新竹地區  │被告曾賢毅經證人黃國舫同意,│
│    │8 月30日│          │製作內容為證人黃國舫委任被告│
│    │至同年10│          │曾賢毅為訴訟代理人等情之民事│
│    │月28日間│          │委任書1 紙,及為證人黃國舫撰│
│    │某日    │          │寫99年10月28日民事答辯狀1 份│
│    │        │          │。                          │
├──┼────┼─────┼──────────────┤
│02  │99年10月│址設新竹市│被告曾賢毅持上開民事委任書、│
│    │28日下午│中正路136 │99年10月28日民事答辯狀,以證│
│    │2 時50分│號臺灣新竹│人黃國舫之訴訟代理人身分,代│
│    │許      │地方法院民│理證人黃國舫參與該次言詞辯論│
│    │        │事第三法庭│程序,並提出99年10月28日民事│
│    │        │          │答辯狀予法院,且收受徐柑妹之│
│    │        │          │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估價單1 份│
│    │        │          │。                          │
├──┼────┼─────┼──────────────┤
│03  │99年11月│同上      │被告曾賢毅以訴訟代理人身分,│
│    │22日上午│          │陪同證人黃國舫出席該次言詞辯│
│    │10時20分│          │論程序,並與證人黃國舫共同收│
│    │許      │          │受徐柑妹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
│    │        │          │99年11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    │        │          │狀。                        │
├──┼────┼─────┼──────────────┤
│04  │99年12月│新竹地區  │被告曾賢毅為證人黃國舫撰寫99│
│    │1日     │          │年12月1 日民事答辯狀,並於同│
│    │        │          │年12月3 日,由被告曾賢毅或證│
│    │        │          │人黃國舫提出予臺灣新竹地方法│
│    │        │          │院。                        │
├──┼────┼─────┼──────────────┤
│05  │99年12月│臺灣新竹地│被告曾賢毅以訴訟代理人身分,│
│    │13日上午│方法院民事│陪同證人黃國舫出席該次言詞辯│
│    │9 時25分│第三法庭  │論程序。                    │
│    │許      │          │                            │
├──┼────┼─────┼──────────────┤
│06  │99年12月│新竹地區  │被告曾賢毅為證人黃國舫撰寫10│
│    │29日至10│          │0 年1 月9 日民事上訴狀,並於│
│    │0 年1月9│          │同年1 月11日由被告曾賢毅或證│
│    │日間某日│          │人黃國舫提出予臺灣新竹地方法│
│    │        │          │院,就該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6│
│    │        │          │2 號案件提起上訴,該上訴案件│
│    │        │          │嗣由該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
│    │        │          │14號案件審理。              │
├──┼────┼─────┼──────────────┤
│07  │100 年2 │新竹地區  │被告曾賢毅為證人黃國舫撰寫10│
│    │月14日至│          │0 年2 月22日民事陳報狀,並於│
│    │同年2 月│          │同年2 月23日由被告曾賢毅或證│
│    │22日間某│          │人黃國舫提出予臺灣新竹地方法│
│    │日      │          │院。                        │
├──┼────┼─────┼──────────────┤
│08  │100 年6 │新竹地區  │被告曾賢毅為證人黃國舫撰寫10│
│    │月14日至│          │0 年7 月7 日民事答辯狀,並於│
│    │同年7 月│          │同年7 月28日由被告曾賢毅或證│
│    │7 日間某│          │人黃國舫提出予臺灣新竹地方法│
│    │日      │          │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2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律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