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 137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彥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伍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先後 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庭於88年4月12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8號裁定不付審理;又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 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24日出所,至同年11月14日期滿,刑責部分則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10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3月26日0時許,在新竹市○○路0號11樓之4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於新竹縣○○市○○○路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淨重合計4.1584公克)及吸食器 1組,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淨重合計4.1584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