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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博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博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莊博顯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凌晨2時起,在新竹市○○路00號之18TC PUB內飲用酒類後,迨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巷00號住處,行經新竹市西門街與西安街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凌晨5時4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博顯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背面、第17至18頁)。

㈡、酒精測定值單1紙(見偵查卷第8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9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8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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