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博顯
- 被告
- 吳盛寅
- 被告
- 黃國政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 被告
- 蔡玉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原易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博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棒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盛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政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玉倫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博顯因與戴嘉辰有債務糾紛,因催討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攜帶鋁棒2支(未扣案),欲至戴嘉辰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毀損財物洩憤,並由黃國政協助提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吳盛寅、蔡玉倫一同前往戴嘉辰上開住處,黃國政、蔡玉倫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23時37分許,由吳盛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博顯、黃國政、蔡玉倫前往上址戴嘉辰住處,復由蔡玉倫在現場注視把風,莊博顯、吳盛寅則下車分持鋁棒敲砸戴嘉辰住處玻璃大門、以及戴嘉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視鏡、左前側大燈、引擎蓋鈑金,致戴嘉辰住處之玻璃大門玻璃4片損壞、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視鏡、左右前側大燈損壞、引擎蓋鈑金車身烤漆刮損,因而損壞、破壞上開車身之美觀功能與效用,致令不堪使用。嗣經戴嘉辰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博顯、吳盛寅、黃國政、蔡玉倫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三)偵查報告、告訴人車輛維修估價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莊博顯、吳盛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國政、蔡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莊博顯、吳盛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國政、蔡玉倫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毀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莊博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盛寅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國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玉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經查,除被告吳盛寅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毀損案件外,其餘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被告莊博顯、黃國政、蔡玉倫等3人於本案各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莊博顯等3人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就被告莊博顯等3人均不加重其刑。至被告吳盛寅既曾因同質性之毀損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吳盛寅之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4人均有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竟僅因他人欠款未還,由被告莊博顯、吳盛寅分別持鋁棒毀損上開汽車、住家大門,被告黃國政、蔡玉倫則分別幫助上開毀損之行為,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院原易字卷第181頁),為其等不利之考量,然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被告莊博顯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工作、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盛寅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業工、須扶養父母、配偶、2名幼子、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黃國政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魚市場工作、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玉倫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凍食品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院原易字卷第182、2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之鋁棒2支,業據起訴書指為被告莊博顯、吳盛寅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莊博顯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始終未事爭執,且經被告吳盛寅供稱上開鋁棒為被告莊博顯所有(偵卷第107頁),堪認被告莊博顯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莊博顯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對被告莊柏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