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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聲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與他人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余聲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賢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薑母
    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82公里
    300公尺南向處,與彭詳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
    余聲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彭詳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4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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