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聲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3、3511、6017、8596、8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聲賢於108 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憲」及「阿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 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96 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與「小憲」、「阿光」及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由余聲賢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因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由余聲賢等車手成員持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由余聲賢等車手成員將所提領之款項留取2%為報酬後,層交該詐欺集團之上層核心成員。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阮浩天、林旻璟、王麗君、蔡淑淨、潘淑美、林采薇、蘇佩芬、曾泰源、簡維旻、卜奕誠、黃信嘉、黃詩涵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余聲賢(下稱被告),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0頁、第238頁至第24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04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40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23 頁至第133 頁;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51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51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01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017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596號卷【下稱偵字第8596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37頁、桃園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31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31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203 頁至第208 頁、第325 頁至第330 頁;原審卷㈡第36頁、第127 頁、第133 頁、第129 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第150頁、第2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阮浩天、林旻璟、王麗君、蔡淑淨、潘淑美、林采薇、蘇佩芬、曾泰源、簡維旻、卜奕誠、黃信嘉、黃詩涵;證人即被害人邱新惠、蔡明絹、羅杏芬、證人吳怡萱、吳宥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13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偵字第3511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偵字第6017 號偵查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46 頁至第249 頁、第274 頁至第275 頁、第282 頁至第284 頁;偵字第8596 號偵查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第191 頁至第199 頁、第219 頁至第223 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716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716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字第404 號偵查卷第47 頁至第49頁),並有車照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交貨便明細翻拍畫面、ATM 提款機翻拍畫面、提領一覽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手機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面、通話紀錄、交易紀錄、存簿封面翻拍照片、臉書PO文、臉書社團頁面、臉書對話擷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收執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MOMO購物訂單查詢畫面擷圖照片、花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APP軟體(BOOKING)下單畫面、訂單查詢畫面之擷圖照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 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6512號函暨檢送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2815號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109年1月21日忠孝字第1090000227號函暨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永豐商銀字第1090511701號函暨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交易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04號偵查卷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108頁;偵字第1313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23頁、第125頁、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31頁;偵字第6017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50頁、第111頁至第136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09頁至第219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51頁至第257頁、第276頁、第288頁至第291頁;偵字第8596號偵查卷第157頁、第183頁至第189頁、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33頁至239頁、第241頁至第255頁;偵字第3511號偵查卷第27頁、第3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係與「小憲」、「阿光」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詐騙共犯係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令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被告嗣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層核心成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共犯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5 、8 、11至1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 、3 、4 、6 、7 、9 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及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亦均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知悉詐欺集團係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親自前往或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贓款,是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小憲」、「阿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則被告所為,各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㈦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而於108 年6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累犯要件,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占、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型態及罪名均不相同,無罪質上之關連,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顯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之情形,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參與協力分工,交付取得之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助長犯罪歪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月,共15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承獲取如附表三各次提領金額之2%為分配所得(見偵字第1313號偵查卷第326 頁、本院卷第255頁),是以各該提領金額按2%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600 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亦未能因此自我控管,顯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件就被告所涉犯罪行為部分,確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僅因個人缺錢花用,竟不思年壯勤奮上進,而萌生以加入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方式,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可見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惡劣,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非淺。參以案發後迄今,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全部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心態消極,未能展現積極態度讓告訴人感受誠心悔過及道歉誠意,以求得諒解,復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損害,可認被告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低,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有前開合於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得撤銷之,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原審亦已審認本案之犯罪型態及罪名與已執畢前科(侵占罪、公共危險罪)所示者均不相同,無罪質上之關連,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執此上訴,即屬無由。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而衡諸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衡情當係其入監服刑,無能力賠償之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且表明其願以勞作金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255頁),故尚難認無從僅以被告因其後經濟狀況變更而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即認其犯罪態度明顯不佳。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申請人 交付帳戶時間 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之人、時間、地點 1 吳宥浩 108年11月8日(統一超商交貨便快遞寄出)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 余聲賢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2 高承揚 108年11月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寄出)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領取 3 戴雍曄 108年11月13日(統一超商交貨便快遞寄出)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 余聲賢於108年11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4 王孝芸 108年11月4日某時(超商快遞寄出)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領取 5 許庭燕 108年11月4日某時下午某時(統一超商快遞寄出)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領取 6 吳怡萱 108年10月30日晚間9時55分許(統一超商快遞寄出)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 余聲賢於108年11月4日凌晨0時1分許,至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阮浩天(告訴人) 108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 在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欲販售蘋果牌IPHONE11行動電話1臺之訊息,適有阮浩天瀏覽前開訊息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阮浩天匯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108年11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 1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度偵字第1313號、109年度偵字第3511號 2 邱新惠 108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 致電邱新惠,並向邱新惠佯稱係邱新惠姪子邱家豪,急需借款30萬元等語 108年11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度偵字第1313號) 3 林旻璟(告訴人) 108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臉書網站虛偽刊登欲販售蘋果牌IPHONE11行動電話1臺之訊息,適有林旻璟瀏覽前揭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林旻璟先匯款買賣價金之半數即1萬元為訂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10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9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度偵字第6017號) 4 王麗君(告訴人) 108年1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臉書網站虛偽刊登欲販售蘋果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之訊息,適有王麗君瀏覽前揭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王麗君匯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108年11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 1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度偵字第6017號) 5 蔡淑淨(告訴人) 108年11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 致電蔡淑淨,並向蔡淑淨佯稱係蔡淑淨姪子,急需借款等語 108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 6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度偵字第6017號) 6 潘淑美(告訴人) 108年11月17日某時 在臉書網站虛偽刊登欲販售蘋果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之訊息,適有潘淑美瀏覽前揭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潘淑美匯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108年11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度偵字第6017號) 7 林采薇(告訴人) 108年11月17日晚間6時35分許 在臉書網站虛偽刊登欲販售蘋果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之訊息,適有林采薇瀏覽前揭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林采薇匯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108年11月17日晚間7時22分許 1萬5,050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度偵字第6017號) 8 蔡明絹 10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 致電蔡明絹,並向蔡明絹佯稱係蔡明絹外甥,急需借款等語 10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度偵字第6017號) 10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9 蘇佩芬(告訴人) 108年1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某網站虛偽刊登欲販售蘋果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之訊息,適有蘇佩芬瀏覽前揭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蘇佩芬匯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108年11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 1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度偵字第6017號) 10 曾泰源(告訴人) 108年11月7日晚間6時15分許 致電曾泰源,並向曾泰源佯稱係警察人員,並稱曾泰源先前遭詐欺之款項可領回,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冒用公務員名義) 108年11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 2萬6,07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度偵字第8596號) 11 簡維旻(告訴人) 108年11月7日晚間6時46分許 致電簡維旻,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 108年11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 2萬3,10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度偵字第8596號) 12 卜奕誠(告訴人) 108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 致電卜奕誠,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 108年11月7日晚間8時13分許 2萬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度偵字第8596號) 108年11月7日晚間8時19分許 1萬4,99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1月7日晚間8時29分許 1萬1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3 黃信嘉(告訴人) 108年11月7日晚間7時27分許 致電黃信嘉,佯稱因民宿訂房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 108年11月7日晚間8時58分許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度偵字第8596號) 14 羅杏芬 108年11月7日晚間6時14分許 致電羅杏芬,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 108年11月7日晚間6時15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度偵字第8596號) 108年11月7日晚間6時4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1月7日晚間6時53分許 1萬6,43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5 黃詩涵(告訴人) 108年11月6日晚間6時4分許 致電黃詩涵,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損失等語 108年11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 1萬6,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度偵字第8716號) 108年11月6日晚間6時58分許 4萬8,111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被害人(告訴人) 備註 1 余聲賢 108年11月15日下午4時6分許 不詳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阮天(告訴人) 2 余聲賢 108年11月1日下午2時44分許 不詳 6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邱新惠 3 余聲賢 108年11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 不詳 4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邱新惠 4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業經檢察官原審當庭更正) 108年11月17日、同年月18日 不詳 不詳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旻璟(告訴人)王麗君(告訴人)蔡淑淨(告訴人)潘淑美(告訴人)林采薇(告訴人) 蔡明絹 蘇佩芬(告訴人) 雖非被告親自前往提領款項,然其對各該帳戶有款項匯入仍有預見,其與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亦有共同犯意聯絡。 5 余聲賢 108年11月7日晚間7時9分許 不詳 7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羅杏芬 曾泰源(告訴人) 6 余聲賢 108年11月7日晚間8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羅杏芬 曾泰源(告訴人) 7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業經檢察官原審當庭更正) 108年11月8日凌晨2時34分許 不詳 1,4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曾泰源(告訴人) 雖非被告親自前往提領款項,然其對各該帳戶有款項匯入仍有預見,其與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亦有共同犯意聯絡。 8 余聲賢 108年11月7日晚間8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簡維旻(告訴人) 卜奕誠(告訴人)黃信嘉(告訴人) 9 余聲賢 108年11月7日晚間8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黃信嘉(告訴人) 10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業經檢察官原審當庭更正) 不詳 不詳 不詳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黃詩涵(告訴人) 雖非被告親自前往提領款項,然其對各該帳戶有款項匯入仍有預見,其與實際提領款項之車手亦有共同犯意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