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 上訴人
- 陳昆祺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敦元律師
- 被上訴人
- 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崑錄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處經理,為財務會計處最高主管,依「一般費用報支作業程序」第3 條、「出納收支作業程序」第4條第3項、第5條第4項等規定,應注意分配下屬工作,以達監督制衡之效,不得使同一人做出納及至銀行存款、提款、匯款等俗稱跑銀行(下稱跑銀行)之工作,且應注意核對對帳單或銀行帳單存款餘額是否相符,以免生侵占之情事。
上訴人明知其下屬即訴外人曹綜仁(原被上訴人財務會計處襄理)一人兼出納、跑銀行工作,有制衡上之漏洞,竟未注意分配下屬工作,事後復未核對轉帳傳票(記帳憑證)與銀行實際交易之取款單、匯款單、對帳單或帳戶存摺明細(原始憑證)是否相符,曹綜仁乃利用此機會,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5 月22日止,多次擅自提領、匯出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款項,及將客戶繳付之現金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千萬餘元據為己有,扣除曹綜仁事後返還之款項,被上訴人仍受有810萬532元之損害。上訴人未能忠實履行職務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非屬輕微之過失,已達怠忽職守之程度,對被上訴人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符合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怠忽職守,致嚴重影響客戶利益或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失」之情形,且屬情節重大,為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自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