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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趙雪瑛

上訴人
陳昆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工作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7萬8,000元,及自各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為52年3月4日生,於117年3月4日屆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其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7年6月27日以後繼續存在,是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116個月又7日,以此與其主張之每月薪資7萬8,000元計算,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6萬6,200元【計算式:78,000×(116+7/3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6,18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故先徵4萬5,397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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