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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72號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柏彥

異議人
陳昆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364號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民國111年8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36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1年8月3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他卷第24頁),異議人於111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駁回確定,然伊已向憲法法院聲請憲法審查,且伊現無業,收入低於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倘因徵收裁判費而遭執行,將使伊更難找尋工作,而無法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原處分應俟憲法法庭駁回伊之聲請後再為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原暫免徵收第一、二、三審部分裁判費,嗣系爭訴訟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等情,有系爭訴訟歷審裁判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歷審卷宗查核無訛,系爭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司事官依本院107年10月29日107年度補字第2160號裁定,109年1月9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9號裁定,及高院109年12月11日109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裁定核算異議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萬4,423元,並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雖異議人主張已其就系爭訴訟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且如依原處分執行將難以生活云云,惟依憲法訴訟法第88條之立法意旨(見本院卷第17頁),縱系爭訴訟之終局確定判決經解釋為違背法令,僅聲請人得據以為再審之理由,無礙於該裁判已經確定之事實。至依異議人之經濟狀況應否停止執行,非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酌。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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