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呈瑋
余聲賢
陳世傑
杜劭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8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109年度偵字第339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庚○○、乙○○、戊○○、丙○○、蕭宇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少年徐○祥(民國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引」之成年人(下稱「小引」)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判決確定;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9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2號案件審理中),約定由「小引」擔任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首腦;乙○○負責指揮車手領款,並收取贓款後上繳給「小引」;丙○○、少年徐○祥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戊○○擔任司機,負責開車搭載車手提領贓款;庚○○擔任假冒公務員身分之取簿手,蕭宇廷擔任招募庚○○及收取庚○○提領之贓款等行為分工,乙○○、戊○○均可按提領金額之2%抽取報酬。謀議既定後,庚○○、乙○○、戊○○、丙○○、蕭宇廷、少年徐○祥、「小引」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於109年8月5日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行使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所交付物品」欄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依指示前往收取之庚○○,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庚○○隨即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以此方式向丁○○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庚○○於取得附表依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後,隨即依指示將附表一「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予戊○○及丙○○,再由戊○○依乙○○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丙○○前往提款,丙○○旋即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轉帳丁○○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戊○○復駕駛上開車輛載送丙○○,將上開領得之詐欺所得交付乙○○,乙○○再將贓款交付「小引」,以此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乙○○、戊○○並因此分得提領款項總額2%之金額作為報酬,庚○○並因此分得提領款項總額3%之金額作為報酬、丙○○分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庚○○、少年陳○宏(93年5月生,所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蕭宇廷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約定由蕭宇廷指揮車手領款,並收取贓款後繳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少年陳○宏擔任假冒公務員身分之取簿手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庚○○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等行為分工,且庚○○可按提領金額之3%抽取報酬。謀議既定後,庚○○、少年陳○宏、蕭宇廷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員,於109年8月27日中午許,以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行使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遭詐騙所交付物品」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依指示前往收取之少年陳○宏,少年陳○宏隨即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甲○○,以此方式向甲○○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嗣少年陳○宏取得尚開帳戶資料後,隨即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提領甲○○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庚○○則於旁監視、把風,陳○宏於領得款項後,則將現金及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庚○○,再由庚○○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提領甲○○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庚○○再將贓款交付予蕭宇廷以繳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庚○○並因此分得提領總額3%之金額作為報酬。
三、乙○○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自網路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後,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2室,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迄於109年10月20日晚上6時30分許,因詐欺案件遭通緝,經警依法逮捕後附帶搜索而於上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始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庚○○、乙○○、戊○○、丙○○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乙○○、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人徐○祥、李承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庚○○、乙○○、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庚○○、乙○○、戊○○、丙○○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戊○○於109年8月間經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駕車搭載車手提領贓款之司機工作,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之財物,是以,被告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且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分擔搭載車手提領贓款之分工行為,藉此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指示之人聯繫,並與附表一編號1「參與被告」欄所示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取得告訴人丁○○之財物,顯見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乙○○、戊○○、丙○○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由被告乙○○負責指揮車手領款、被告庚○○假冒公務員向告訴人郭廷家收取帳戶資料、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丙○○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予以繳回被告乙○○;被告庚○○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由少年陳○宏假冒公務員向告訴人甲○○收取帳戶資料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由被告庚○○監視少年陳○宏及收取少年陳○宏所提領之贓款,或由被告庚○○自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甲○○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一併交付予蕭宇廷,以繳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等節,業據被告庚○○、乙○○、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均坦承不諱,其等分工之目的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庚○○、乙○○、戊○○、丙○○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庚○○、乙○○、戊○○、丙○○所為,分別係犯:1、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3、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5、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庚○○、乙○○、戊○○、丙○○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庚○○、乙○○、丙○○被訴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庚○○、乙○○、戊○○、丙○○與蕭宇廷、「小引」、少年徐○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庚○○與少年陳○宏、蕭宇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接續提領告訴人丁○○、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㈥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各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庚○○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共同正犯即少年陳○宏為93年5月生,於附表一編號2行為時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陳○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影本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3923號卷第133-135頁)可佐。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2行為時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宏共犯上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該條項規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該加重處罰規定,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況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條規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3頁),俾利其行使防禦權,併此敘明。
㈨被告乙○○前於①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乙○○前揭所犯侵占、妨害自由等、公共危險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持有子彈等罪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乙○○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庚○○、乙○○、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乙○○、戊○○、丙○○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乙○○負責指揮車手並收取款項以上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被告庚○○則假冒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收取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被告戊○○則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提領款項並將贓款繳回被告乙○○以上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被告丙○○則為謀高報酬而應允擔任提款車手,其等行為不僅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復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甲○○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外,其等行為同時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均應予嚴厲非難;另審酌被告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砲之政策,擅自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乙○○、戊○○、庚○○、丙○○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所各自分擔之行為,其等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之參與程度;另考量被告庚○○、乙○○、戊○○、丙○○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要件,惟均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7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所犯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戊○○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再審究被告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㈠被告乙○○、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報酬為車手提領總金額2%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6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應該是分提款總金額3%,跟我與被告戊○○搭配的時候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8頁);被告丙○○則於警詢中供稱:這次我是拿7,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7886號卷第230頁),堪認本案被告乙○○、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6,76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提領總金額為33萬8,000元×2%=6,760元);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140元(計算式:33萬8,000元×3%=1萬140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82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2提領總金額為29萬4,000元×3%=8,82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遭詐騙所交付物品」欄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固係告訴人丁○○、甲○○交付予被告庚○○、少年陳○宏,且為被告庚○○、乙○○、戊○○、丙○○持以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尚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鑑定結果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17347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434號卷)卷二第197-200頁】附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經鑑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試射擊發,此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考,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用來連絡「小引」的;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則是本案用來連絡被告戊○○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確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的手機是我的,但我沒有用來為本案犯行,本案用來與其他共犯聯絡的手機已經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案等語;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是我才剛買的,根本還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頁)。是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4所示物,雖分別為被告庚○○、乙○○所有物,然尚物證據證明與其等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