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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6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懷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01、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懷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第6行之時間均更正為「上午10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懷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同時收受均係贓物而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車輛及車牌,係分別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上開2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違反著作權法、傷害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所收受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亦使被害人追索贓物不易,便利贓物之流通,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收受之贓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羅佳銑、周廷香、許麗芬、彭秀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足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第22頁、61頁;106年度偵字第3392號卷第29至30頁),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偵字第3392號卷第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受之上開贓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佳銑、周廷香、許麗芬、彭秀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第22頁、61頁;106年度偵字第3392號卷第29至3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01號
                                                第3392號
    被      告  丁懷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東區興中街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曾俊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
                            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懷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係贓物,而懸掛該車牌2
    面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4586-DT 號)亦係來路不明
    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上
    午9 時55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6 年3 月
    14日上午9 時55分許,為警在新竹現新埔鎮文山路犁頭山段
    816 號前發現丁懷昌駕駛上開車輛而查獲。
  ㈡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贓物,而懸掛該車牌1面
    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ADJ-8535號)亦係來路不明
    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2日晚間9時38
    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處收受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6年4月2日晚間9時
    38 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發現丁懷昌騎乘
    上開機車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丁懷昌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1、被害人即上揭車牌號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    │   碼4586-DT 號自用小 │載之犯罪事實。          │
│    │   貨車所有人羅佳銑、 │                        │
│    │   被害人即上揭車牌號 │                        │
│    │   碼Z7-2023 號自用小 │                        │
│    │   客車車牌2 面所有人 │                        │
│    │   周廷香於警詢時之證 │                        │
│    │   述。               │                        │
│    │2、新竹市警察局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各1份;失車-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面、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表、新竹市警察局車 │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                        │
│    │   份;員警查獲現場照 │                        │
│    │   片7張。            │                        │
├──┼───────────┼────────────┤
│ 三 │1、被害人即上揭車牌號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    │   碼ADJ-8535號普通重 │載之犯罪事實。          │
│    │   型機車所有人許麗芬 │                        │
│    │   、被害人即上揭車牌 │                        │
│    │   號碼027-HQX 號普通 │                        │
│    │   重型機車車牌所有人 │                        │
│    │   彭秀麗於警詢時之證 │                        │
│    │   述。               │                        │
│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                        │
│    │   警偵查報告、搜索經 │                        │
│    │   過及結果陳報書、失 │                        │
│    │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細畫面各1份;車輛詳│                        │
│    │   細資料報表、新竹市 │                        │
│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                        │
│    │   管單各2 份;員警查 │                        │
│    │   獲現場照片12張。   │                        │
└──┴───────────┴────────────┘
二、核被告丁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嫌。被告分別在前揭時、地同時收受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懸掛
    之車牌2 面、上開機車及懸掛之車牌1 面,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請分別從重論以一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所
    涉上揭2 次收受贓物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移送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丁懷昌上揭2 次犯嫌,均係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略以:上
    開自用小貨車是我向黃智明借用,上開機車則是我向王祥宇
    借用等語。經查,移送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
    以員警分別在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查獲被
    告駕駛及騎乘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機車,且該自用小貨車及機
    車上分別懸掛上開遭竊車牌,為其主要論據;然此等查獲經
    過僅能證明被告於遭員警查獲之時確實持有及使用上開自用
    小貨車及機車之事實,尚難以此逕認該等車輛均係被告所竊
    得。又被害人羅佳銑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因有視線死角,所以無法清楚拍攝竊嫌之樣貌等語;被害人
    周廷香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時監視器畫面沒有拍攝到竊嫌
    影像等語;且經囑警調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遭竊地點之監視器影像,
    均查無相關畫面,另囑警就被告使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進行比對,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聊天內容,此有員警偵查
    報告2 份在卷可憑;而本件亦查無目擊證人或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涉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機車之竊盜犯行,自無
    從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涉有移送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嫌,揆諸首揭規定,應認
    其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原因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6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