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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106 年10月17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古帥先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3 月、2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外,另有與本件同性質之竊盜他案現於本院、苗栗地院審理中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一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竊犯行之手段、方式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第10425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星巴克咖啡星冰樂1 瓶(價值新台幣99元),業於106 年10月17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106 年10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25號
    被      告  陳素麗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麗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
    國102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0月17日14時5 分許,在新竹
    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得該店店員何
    昇羽所管領之星巴克咖啡星冰樂1 瓶(價值新臺幣99元)後
    離去,旋為何昇羽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何昇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素麗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昇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6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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