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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 、8 、10列之「陳素麗」均應更正為「李美惠」、第7 至9 列所載皮包內財物應補充「鑰匙2 串」)。

二、審酌被告因犯竊盜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皮包內財物之價值、重要性,又2 度由自動提款機擅自提領被害人林識揚之存款,對被害人李美惠、林識揚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22號
    被      告  陳素麗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素麗因之前所任職位於頭份鎮中華路1160號豐籠鮮肉湯
    包店(下稱湯包店)之同事李美惠將其開除而心生不滿,詎陳
    素麗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素麗提供上開湯包店內李美惠皮包
    放置之地點,並指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22
    日1時15分許,由上開湯包店之後門進入,徒手竊取放置於
    店內左側廁所旁陳素麗所有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約
    5,000元、陳素麗之身分證1張、陳素麗及2個兒子之中華郵
    政提款卡共3張、名片數張、發票等物)得逞後,隨即於同日
    6時6分許,持上開陳素麗兒子林識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提款卡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上公園郵局,以
    竊得之上開林識揚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輸入密碼,
    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領取1萬元,復於同日12時1分
    持上開林識揚之中華郵政帳號提款卡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光復
    路照南郵局,以竊得之上開林識揚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
    內並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領取5,000元
    。
二、案經李美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素麗之自白,(二)告訴人李美惠之指
    訴,(三)林識揚上開郵政存簿及其內頁影本,(四)監視
    錄影器拍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嫌、2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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