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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拿取陳列於商品架上之膠原蛋白飲1 瓶,並於結帳前將之引用完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要偷,其要繳錢,但因無法刷卡,也無法領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字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字卷第9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0至14頁、第22至24頁、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結帳前逕自拿取便利商店架上之膠原蛋白飲1 瓶飲用,復將該空瓶放回原放置該貨品之架上等情,已如上述,衡情以一般人之購物習慣,通常均待結帳完畢,確定合法取得所有權後,方會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或處分貨品,況縱有極為特殊情況情急需提前使用未付帳之貨品,亦可於店員面前告知情況並同時準備付款及使用貨品,抑或因特殊情況下先行使用完畢亦應隨即持所使用完畢之貨品前往結帳櫃臺補行付帳,然被告於飲用完畢後,並未採取上開合理之措施,反而於飲用完畢後隨即將空瓶放回原貨架上,由被告之外觀行為並無顯現任何欲付款之意願,甚者,被告之後更步行走出便利商店,是以,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是其辯稱有付款之意,是因無法刷卡而使其無法結帳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素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小利而再犯本件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及遵法意識均屬薄弱,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次竊盜手段尚稱和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89元),然迄未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膠原蛋白飲1 瓶,依被害人所述僅新台幣89元,因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81號
    被      告  陳素麗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麗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9日8時22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韻捷
    所管領之明治膠原蛋白飲1瓶(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當
    場飲用,旋為陳韻捷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韻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素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韻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獲得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經衡比例原則之適用及訴訟經濟之考慮,請依刑法第
    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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