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56號、第5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92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2 行、㈡第2 行之「竊取」均更正為「徒手竊取」、犯罪事實一㈠第7 行之「SEXYLOOK級效保濕酵素」應更正為「SEXYLOOK極效保濕酵素」;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素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前有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106 偵5663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並參酌被害人等之刑度意見(見本院106 易926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順序),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取被害人鄧春香之「UNIDESIGN 超短襪、自白肌浸透玻尿酸保濕、萊雅三合一卸妝潔顏水、曼思水性可剝指甲油、UNIDESIGN 臉部專用濕巾、日本近江方形保溼護唇膏、媚比琳棒棒糖潤唇筆覆、嬌生嬰兒活力亮澤洗髮、富士山水濕巾、英人琴酒迷你酒50ml、化妝海綿(附收納袋) 、高絲極上保濕凝凍面膜膠、白雪美精馬油面膜、SEXYLOOK極效保濕酵素、美麗日記修護能量黑珍珠、高絲光映透嬰兒高效保濕、新琦肌橙花保濕精華乳水、高絲光映透嬰兒肌亮白保濕、人參龜鹿藥酒、冰火葡萄伏特加、萊雅精緻護髮精油玫瑰精、媚比琳純靜礦物鑽白光透、雅芳曬後蘆薈凍、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野火雞波本威士忌50ml、蒂巴蕾絲襪、粉紅肌膚乳、防滑襪套、淨味劑、彈性褲、美眉隨身瓶、隱形襪、卸妝棉、超短襪、彈性絲襪、星巴克咖啡、暖宮貼片、化妝配件包、晶透雪亮飲、蕾妮亞衛生棉及冰火摩西多風味等物品」;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取被害人夏仁利之現金425 元及鑰匙1 串,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第23至28頁;106 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24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56號
106年度偵字第5663號
被 告 陳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麗曾因多次竊盜前科,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2 年6月17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
盜行為:
(一)於106年10月3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
統一超商店內,竊取UNIDESIGN 超短襪、自白肌浸透玻尿酸
保濕、萊雅三合一卸妝潔顏水、曼思水性可剝指甲油、UNID
ESIGN 臉部專用濕巾、日本近江方形保溼護唇膏、媚比琳棒
棒糖潤唇筆覆、嬌生嬰兒活力亮澤洗髮、富士山水濕巾、英
人琴酒迷你酒50ml、化妝海綿(附收納袋)、高絲極上保濕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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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滑襪套、淨味劑、彈性褲、美眉隨身瓶、隱形襪、卸妝棉
、超短襪、彈性絲襪、星巴克咖啡、暖宮貼片、化妝配件包
、晶透雪亮飲、蕾妮亞衛生棉及冰火摩西多風味等物品(價
值約新台幣【下同】4376元,均已發還),裝入其所有之背
包及內衣裡,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經店長鄧春香發現
有異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於106 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之旺客來包子店,乘店長夏仁利進入廚房工作之際,竊取夏
仁利所有置放在桌上之現金425元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
得手後欲離去時,遭夏仁利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鄧春香及夏仁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麗在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鄧春香及夏仁利指訴之情節一致,且有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
職務報告、監視攝影機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素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順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