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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43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56號、第5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92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2 行、㈡第2 行之「竊取」均更正為「徒手竊取」、犯罪事實一㈠第7 行之「SEXYLOOK級效保濕酵素」應更正為「SEXYLOOK極效保濕酵素」;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陳素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前有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106 偵5663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並參酌被害人等之刑度意見(見本院106 易926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順序),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取被害人鄧春香之「UNIDESIGN 超短襪、自白肌浸透玻尿酸保濕、萊雅三合一卸妝潔顏水、曼思水性可剝指甲油、UNIDESIGN 臉部專用濕巾、日本近江方形保溼護唇膏、媚比琳棒棒糖潤唇筆覆、嬌生嬰兒活力亮澤洗髮、富士山水濕巾、英人琴酒迷你酒50ml、化妝海綿(附收納袋) 、高絲極上保濕凝凍面膜膠、白雪美精馬油面膜、SEXYLOOK極效保濕酵素、美麗日記修護能量黑珍珠、高絲光映透嬰兒高效保濕、新琦肌橙花保濕精華乳水、高絲光映透嬰兒肌亮白保濕、人參龜鹿藥酒、冰火葡萄伏特加、萊雅精緻護髮精油玫瑰精、媚比琳純靜礦物鑽白光透、雅芳曬後蘆薈凍、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威士、野火雞波本威士忌50ml、蒂巴蕾絲襪、粉紅肌膚乳、防滑襪套、淨味劑、彈性褲、美眉隨身瓶、隱形襪、卸妝棉、超短襪、彈性絲襪、星巴克咖啡、暖宮貼片、化妝配件包、晶透雪亮飲、蕾妮亞衛生棉及冰火摩西多風味等物品」;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取被害人夏仁利之現金425 元及鑰匙1 串,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第23至28頁;106 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24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56號
                                     106年度偵字第5663號
    被      告  陳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麗曾因多次竊盜前科,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2 年6月17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
    盜行為:
(一)於106年10月3日1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
    統一超商店內,竊取UNIDESIGN 超短襪、自白肌浸透玻尿酸
    保濕、萊雅三合一卸妝潔顏水、曼思水性可剝指甲油、UNID
    ESIGN 臉部專用濕巾、日本近江方形保溼護唇膏、媚比琳棒
    棒糖潤唇筆覆、嬌生嬰兒活力亮澤洗髮、富士山水濕巾、英
    人琴酒迷你酒50ml、化妝海綿(附收納袋)、高絲極上保濕凝
    凍面膜膠、白雪美精馬油面膜、SEXYLOOK級效保濕酵素、美
    麗日記修護能量黑珍珠、高絲光映透嬰兒高效保濕、新琦肌
    橙花保濕精華乳水、高絲光映透嬰兒肌亮白保濕、人參龜鹿
    藥酒、冰火葡萄伏特加、萊雅精緻護髮精油玫瑰精、媚比琳
    純靜礦物鑽白光透、雅芳曬後蘆薈凍、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
    威士、野火雞波本威士忌50ml、蒂巴蕾絲襪、粉紅肌膚乳、
    防滑襪套、淨味劑、彈性褲、美眉隨身瓶、隱形襪、卸妝棉
    、超短襪、彈性絲襪、星巴克咖啡、暖宮貼片、化妝配件包
    、晶透雪亮飲、蕾妮亞衛生棉及冰火摩西多風味等物品(價
    值約新台幣【下同】4376元,均已發還),裝入其所有之背
    包及內衣裡,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經店長鄧春香發現
    有異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於106 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
    之旺客來包子店,乘店長夏仁利進入廚房工作之際,竊取夏
    仁利所有置放在桌上之現金425元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
    得手後欲離去時,遭夏仁利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鄧春香及夏仁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麗在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鄧春香及夏仁利指訴之情節一致,且有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
    職務報告、監視攝影機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素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順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43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