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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紀雅惠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2、974、1121、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1時46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店長吳秀玲管領之統一便利超商慶丞店,徒手竊取蜜蜂故事館蜂蜜檸檬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卡納赫拉潤澤修護防曬護唇膏2入1組(價值199元)、康乃馨柔濕巾攜帶包1包(價值20元)、龍角散香檬草本喉糖(檸檬口味)1條(價值59元)、龍角散喉糖1條(價值59元)、樺達硬喉糖(檸檬口味)1條(價值39元)、麗仕沐浴乳媚惑幽香400ML(紫)1瓶(價值109元)、麗仕柔亮絲滑洗髮乳400ML1瓶(價值129元)、元本山味付海苔8包(價值合計200元)、TWIX特趣巧克力3條(價值合計105元)、真無線藍芽耳機麥克風1 個(價值699元)、Za美白防曬霜EX 2條(價值合計440元)。嗣經吳秀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109年10月17日18時58分許,至苗栗縣○○市○○路○段0 號店長陳孟怡管領之統一便利超商貞永店,徒手竊取雪肌粹洗面乳2條(價值合計358元)。嗣經陳孟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㈢於109年10月22日10時26分許,至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對面林來發耕種之農田,徒手竊取林來發所有之芥藍菜3把、芥菜30株、蔥2把、白菜2把(價值合計約200元)。嗣經林來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㈣於109年11月28日12時23分許,至苗栗縣○○市○○里○○路000號店經理雷順清管領之統一便利超商銘鎙店,徒手竊取星巴克咖啡2罐(價值合計198元)、玉米粒罐頭2罐(價值合計84元)、三得利酒1罐(價值180元)、奶茶1瓶(價值35元)、金桔檸檬茶1瓶(價值38元)。嗣經雷順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秀玲、雷順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素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1、231至23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年度偵字第492號卷《下稱偵492卷》第37至49、107至108頁、110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下稱偵1122卷》第11至14、65至67頁、110年度偵字第1121號卷《下稱偵1121卷》第11至14、65至67頁、110年度偵字第974號卷《下稱偵974卷》第11至17、61至63頁、本院卷第221、233至234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⑴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⑵106年度苗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再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⑶107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嗣於109年1月1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之中度障礙係精神方面,自106年就固定在大千醫院南勢分院拿抗憂鬱的藥,100年開始吃抗憂鬱的藥,拿了好幾家,也有新竹馬偕也有頭份的診所,後來就都到大千南勢醫院,本件案發當時,吃了抗憂鬱的藥,精神不穩定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審酌被告於109年7、8、10月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0號受理,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804號案件(下稱另案),另案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臨床診斷:、智能不足,中度。、憂鬱症。分析說明及司法評估:個案自小即有輕度智能不足,嫁到台灣來一直適應不好,患有憂鬱症,認知功能明顯衰退,其目前智能達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內,因此個案在平時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乙節,有該院110年9月8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458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5至318頁)。考量另案被告竊盜犯罪時間係介於109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時間重疊,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時間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之時間僅相差2天;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係為恭紀念醫院鑑定日之前,堪認鑑定報告應足以反映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心智狀況,而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之依據。本院參酌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無明顯瑕疵,佐以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等疾病,自106年11月2日至109年1月6日多次至大千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自104年12月7日至110年2月5日多次至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有被告之大千綜合醫院及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歷年精神科就醫病歷紀錄(本院卷第259至314頁)、中華民國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492卷第6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分別為20歲及18歲,前者與被告同住,後者與前夫同住之生活狀況、自身長期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目前仍需服用抗憂鬱藥物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20至221、234至235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具狀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9至10月(本院卷第145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發還告訴人吳秀玲、被害人陳孟怡、被害人林來發及告訴人雷順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起訴書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再被告屢以同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有犯罪習慣,惡性重大,且被告先前經法院諭知之自由刑顯然未收得矯正其竊盜慣行之效,如未施以強制工作之處分,顯然難以矯治其犯罪之惡習。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

㈡惟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量刑事由後,所宣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並不適用該條例;且因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既已不得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本案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於本判決中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末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欄          1 吳秀玲(提出告訴)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1.告訴人吳秀玲之警詢證述(偵492卷第51至59頁)。   2.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1份(偵492卷第73頁)。   3.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偵492卷第75至101頁)。 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蜜蜂故事館蜂蜜檸檬水壹瓶、卡納赫拉潤澤修護防曬護唇膏壹組、康乃馨柔濕巾攜帶包壹包、龍角散香檬草本喉糖(檸檬口味)壹條、龍角散喉糖壹條、樺達硬喉糖(檸檬口味)壹條、麗仕沐浴乳媚惑幽香400ML(紫)壹瓶、麗仕柔亮絲滑洗髮乳400ML壹瓶、元本山味付海苔捌包、TWIX特趣巧克力參條、真無線藍芽耳機麥克風壹個、Za美白防曬霜EX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陳孟怡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1.被害人陳孟怡之警詢證述(偵1122卷第15至17頁)。   2.證人董寶億之警詢證述(偵1122卷第19至22頁)。 3.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偵1122卷第39至63頁)。 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肌粹洗面乳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來發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1.被害人林來發之警詢證述(偵1121卷第23至26頁)。 2.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偵1121卷第9頁)。 3.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共36張(偵1121卷第29至63頁)。 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芥藍菜參把、芥菜參拾株、蔥貳把、白菜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雷順清(提出告訴)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1.告訴人雷順清之警詢證述(偵974卷第19至27頁)。 2.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偵974卷第43至55頁)。 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巴克咖啡貳罐、玉米粒罐頭貳罐、三得利酒壹罐、奶茶壹瓶、金桔檸檬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