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段應補充「車『及鑰匙2 把』後供己代步使用。…」,第9 行中段應補充「…。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及鑰匙2 把(已返還黎青義)。」;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㈣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李靖凱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以及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黎清義」,應更正為「黎青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71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陳素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車輛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所遭竊之車輛及鑰匙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及鑰匙2把,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15號
被 告 陳素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麗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22日凌晨2時26分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前,利用黎清義疏未拔下鑰匙之機
會,竊得黎青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黎清義報警後,陳素麗於106年9月25
日21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北端
口為警攔查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素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黎青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