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素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素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再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苗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嗣於109年1月1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另亦多次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本件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店內貨架上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全數返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曹天鳳,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警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之犯罪所得,除如附件附表編號1、5、8至10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35頁)外,其餘所竊之物(即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6至7、11至17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46號
被 告 陳素麗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7日上午6時7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好巧門市
,佯為購買商品,趁該門市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長曹天
鳳所有並置於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將贓物藏置於
其衣服口袋及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曹天鳳發現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5、8、9、10所示等物品。
二、案經曹天鳳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麗於警詢時自白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曹天鳳、證人陳緯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8張(含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4、6、7、11至17所示等物,已遭被
告棄置,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
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5、8、9、10所示
等物品既已交還予告訴人曹天鳳,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ZA美白防曬霜 1 件 22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 SOUSOU平面口罩(彈珠重疊5入) 1 件 89元 3 SOUSOU平面口罩(十數5入) 2 件 178元 4 美德醫用口罩 1 件 109元 5 媚比琳防水睫毛膏 1 件 390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6 媚比琳純淨礦物水慕斯BB霜白晢色 1 件 420元 7 媚比琳眼線液 2 件 700元 8 優思水性可剝指甲油(熱可可) 1 件 159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9 優思水性可剝指甲油(優雅粉) 1 件 159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10 濃濃超淺口止滑隱形襪(經典黑) 1 件 79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1 濃濃超淺口止滑隱形襪(深藍) 1 件 79元 12 濃濃超淺口止滑隱形襪(裸粉色) 1 件 79元 13 蒂巴蕾勁透耐窈窕襪 1 件 79元 14 濃濃80D彈力加壓保暖褲襪 1 件 129元 15 涼感運動巾 1 件 109元 16 LUMING小圓化妝油棉(3入) 1 件 49元 17 康乃馨抗菌溼巾 1 件 49元 共計: 3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