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暐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暐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共同徒手毆打盧彥宇,致盧彥宇右眼角瘀腫」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警員105年10月10日偵查報告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先與他人在錢櫃KTV大廳徒手毆打告訴人,經警帶回派出所後,在派出所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右臂前側、頭皮、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腫脹受有等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43號
被 告 洪暐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暐倫因與盧彥宇有債務糾紛,(一)竟與另兩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
月10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錢櫃KTV
大廳,共同徒手毆打盧彥宇,適有巡邏警員經過,而將洪暐
倫與盧彥宇帶返派出所。(二)洪暐倫於當日凌晨2時53分許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內,徒手毆打盧彥宇,致盧彥宇右
臂前側、頭皮、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腫脹。
二、案經盧彥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暐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彥宇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門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於犯罪
事實(一)部份,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傷
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翔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