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峰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5 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6 年度撤緩字第6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峰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峰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4 月29日2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4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峰毓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所出具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123 )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警員陳育民於105 年4 月29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 份、照片21幀。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4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又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29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及依本署觀護人指示接受本署觀護人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共同輔導。」等事項。嗣依職權陳請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9 月12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1035 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上揭緩起訴處分因而於105 年9 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9 月12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然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有於105 年11月1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0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976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1035 號處分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字第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戒毒個案通報單1 份、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辦理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替代治療評估迴文單1 份、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緩起訴被告/受保護管束人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評估說明單1 份、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具結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從而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 項第8 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峰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即以該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976 號卷第35頁),是以該吸食器1 組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