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峰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106 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6 年度撤緩字第266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峰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6 年度撤緩字第2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106 年度竹簡字第228 號、106 年度竹簡字第246 號、106 年度竹簡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相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峰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再度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劉峰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6 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嗣撤
銷原處分(106 年度撤緩字第266 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峰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
    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
    30 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峰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1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2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