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28號
- 原告
- 蔡智能
- 被告
- 陳林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間開始承租使用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6326公頃國有土地養殖魚類,並開闢為大型海釣休閒魚池,而與被告所租用同段831地號國有地海釣魚池相毗鄰。然因被告於2、3年前將魚池提防填高,致每逢下雨、颱風,雨水即往下流,沖入原告魚池,造成原告魚池提防嚴重崩塌,而使原告受有修理魚塭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2年營業損失12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7年前即將魚池轉租給他人經營,該魚池提防非被告填高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填高魚池提防,致原告受有魚塭提防嚴重崩塌須修理及2年營業損失等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地籍圖、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魚塭修理工程估價單、兩造魚池暨現場照片等為證,惟被告則否認係其填高魚池提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係被告填高魚池提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填高魚池提防之事實,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已將其所租用之國有地海釣魚池轉租給他人經營,顯然被告抗辯其所租用之國有地海釣魚池提防非其所填高一節,應堪足採信。據此,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其所主張被告租用之國有地海釣魚池提防係被告所填高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被告所租用之國有地海釣魚池提防既非係被告所填高,則無論被告所租用之國有地海釣魚池提防填高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然被告既非填高魚池提防之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三)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租用之國有地海釣魚池提防係被告所填高,而無法證明被告係填高魚池提防之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