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楊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楊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楊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晚上11時許,徒步行經新竹市東區新莊街208 巷即新莊車站後方,見徐振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利用該鑰匙發動引擎,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徐振逢於同年9 月18日晚上6 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發覺遭竊機車停放該處,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在上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起獲林楊竣簽署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保護管束新案報到流程表文件,並扣得上開機車1 臺及鑰匙1 串(均已發還徐振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楊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05 偵10996 卷第5-8 頁、106 偵緝233 卷第2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振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5 偵10996 卷第9-1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倪嘉聲製作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保護管束新案報到流程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查獲現場照片5 張(見105 偵10996 號偵卷第4 頁、第12-15 頁、第17-23 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楊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103 年間尚有多件竊盜案經本院判刑並入監執行,於105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3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方便即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 臺、鑰匙1 串,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105 偵10996 偵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