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彭文斌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86號、88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1日停止處分出所,嗣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詎彭文斌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月2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之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7時許,因另案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復經警於翌(3)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文斌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2頁、第43頁)。
㈡、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6B009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3月20日出具原始編號106B0090號、實驗編號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61至62頁)。
㈢、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18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3月20日出具實驗編號D-000000號至D-000000號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4 份(見毒偵卷第22至27頁、第33至36頁、第51至54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所示之物。
㈤、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為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彭文斌於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彭文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且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彭文斌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經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1頁及反面、第43頁),上開扣案物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於106年3月20日出具實驗編號D-000000號至D-000000號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4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至54頁),而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驗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附表編號五、九所示之物,亦皆為被告所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1、43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此外,其餘扣案之附表編號六至八、十所示之物,或為被告供稱並未使用,或稱係用來分裝螺絲等語(見毒偵卷第41頁),而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聯性,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認前開物品除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外,餘均應諭知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應沒收銷燬或沒│檢驗結果│沒收銷燬或│ 扣押物品清單 │ │號│收之物 │ │沒收與否 │ │ ├─┼───────┼────┼─────┼───────┤ │一│原始編號:106B│甲基安非│沒收銷燬 │保管字號:106 │ │ │0090-1號;白色│他命陽性│ │年度安字第177 │ │ │結晶1 包(檢驗│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前毛重0.56公克│ │ │(見毒偵卷第50│ │ │、檢驗後毛重0.│ │ │頁) │ │ │549公克) │ │ │ │ ├─┼───────┼────┼─────┼───────┤ │二│原始編號:106B│甲基安非│沒收銷燬 │保管字號:106 │ │ │0090-2號;白色│他命陽性│ │年度安字第177 │ │ │結晶1 包(檢驗│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前毛重0.52公克│ │ │(見毒偵卷第50│ │ │、檢驗後毛重0.│ │ │頁) │ │ │506公克) │ │ │ │ ├─┼───────┼────┼─────┼───────┤ │三│原始編號:106B│甲基安非│沒收銷燬 │保管字號:106 │ │ │0090-3號;白色│他命陽性│ │年度安字第177 │ │ │結晶1 包(檢驗│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前毛重0.72公克│ │ │(見毒偵卷第50│ │ │、檢驗後毛重0.│ │ │頁) │ │ │708公克) │ │ │ │ ├─┼───────┼────┼─────┼───────┤ │四│原始編號:106B│甲基安非│沒收銷燬 │保管字號:106 │ │ │0090-4號;白色│他命陽性│ │年度安字第177 │ │ │結晶1 包(檢驗│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前毛重14.41 公│ │ │(見毒偵卷第50│ │ │克、檢驗後毛重│ │ │頁) │ │ │14.394公克) │ │ │ │ ├─┼───────┼────┼─────┼───────┤ │五│吸食器2組 │ │沒收 │保管字號:106 │ │ │ │ │ │年度保字第443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1 (見毒偵│ │ │ │ │ │卷第56頁) │ ├─┼───────┼────┼─────┼───────┤ │六│分裝勺1支 │ │不沒收,與│保管字號:106 │ │ │ │ │本案無關 │年度保字第443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4 (見毒偵│ │ │ │ │ │卷第56頁) │ ├─┼───────┼────┼─────┼───────┤ │七│電子磅秤3台 │ │不沒收,與│保管字號:106 │ │ │ │ │本案無關 │年度保字第443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5 (見毒偵│ │ │ │ │ │卷第56頁) │ ├─┼───────┼────┼─────┼───────┤ │八│小型夾鏈袋3包 │ │不沒收,與│保管字號:106 │ │ │ │ │本案無關 │年度保字第443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6 (見毒偵│ │ │ │ │ │卷第56頁) │ ├─┼───────┼────┼─────┼───────┤ │九│吸食玻璃頭1個 │ │沒收 │保管字號:106 │ │ │ │ │ │年度保字第443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3 (見毒偵│ │ │ │ │ │卷第56頁) │ ├─┼───────┼────┼─────┼───────┤ │十│華碩廠牌黑色行│ │不沒收,與│保管字號:106 │ │ │動電話1支 │ │本案無關 │年度保字第443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2 (見毒偵│ │ │ │ │ │卷第5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