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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懷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懷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懷逸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之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固已於民國103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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